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裕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裕發(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 蔡麗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照片18張等,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係累犯,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悟,然家中老母臥病在床,現以插管治療方式始能維持身體機能,亦無法自行走動、翻身,需被告負擔其生活、醫療費用,並貼身照養母親之日常生活。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能知所警惕,並就本案及過去所犯罪行深刻反省,現已安分守己生活,謹記不再以僥倖心態酒駕上路,刑罰裁量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量刑所重既為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對科刑判決之量刑,恐未詳加審酌上情,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祈能改判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係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且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與前案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量刑審酌被告曾於89年、103年間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49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1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610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上揭累犯外另有之醉態駕駛處刑紀錄、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知之甚詳、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於路上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用路人車輛釀成交通事故、犯後態度及自述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妥適。況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除前述論以累犯之106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前述歷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被告係第5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其既深知酒駕為法所不容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有多次遭查獲論罪科刑紀錄,其中亦有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有更深切之自省及自我約束,何以仍心存僥倖再行觸犯本罪?另酌其酒測數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且本次亦已發生交通肇事之實害,原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顯無過重之情,並無往下調降刑度的可能性。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蘇裕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裕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蘇裕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與前案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曾於民國89年、103年間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495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1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610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5至16頁),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仍不思警惕,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考量被告本次再度酒駕之原因,係友人邀約其一同飲酒,其想說友人也住在安定區,便駕車前往友人住處,並於飲酒結束後駕車返回其住處,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既知前往友人住處之目的係為飲酒同樂,本不應駕車前往赴約,縱使駕車前往,亦可聯絡代理駕駛搭載其返回住處,或先將車輛暫放在友人住處而以其他方式返家,竟捨此未為,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復於路上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其他用路人車輛,釀成交通事故,更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應予較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己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種菜及種玉米之工作、偶爾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在療養院之費用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75號被告蘇裕發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發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7年1月19日刑期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月1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道○0○○000○00號)前,不慎與蔡麗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蔡麗金受有頭頸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蘇裕發所涉過失傷害罪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5分測得蘇裕發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麗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