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0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蔡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1月24日凌晨3時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街00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因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羽柔 所有且為訴外人 牛紫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發生在系爭B車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110元(含工資12,275元、塗裝10,913元、零件163,922元)。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187,1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合理。另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4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牛紫彤則駕駛系爭B車沿花蓮市○○街00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路口未設有號誌。被告於當日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為無照駕駛等節,有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23日花市警交字第1110025567號函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車籍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91頁),應可信為真。據上,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花蓮市○○街及花蓮市○○街000巷之兩道路均為一車道,依被告與牛紫彤之行車方向觀之,牛紫彤所駕駛之系爭B車相對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而言,為右方車,故依上開規定,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被告應暫停禮讓為右方車之系爭B車先行,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當時由中央路上的洗車場要回家經過○○街北往南向行駛,行經路口時我有減速慢行,並查看路口來車當時對方在巷內,我當下立即減速,我有看到對方有加速我就立即往右閃避,車速大約在20公里時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先暫停禮讓,並因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為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另牛紫彤駕駛系爭B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牛紫彤雖於警詢時稱:行經系爭路口時我煞車減速確認當時路口來車後就向前直行,突然間就聽見一聲撞擊聲後發現有一輛機車撞上我左後方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倘牛紫彤於通過系爭路口前確實有減速慢行並先查看左右來車後才通過,理當會發現被告正要騎車經過而可立即停車閃避,以避免車禍發生,但系爭A、B車確實已發生碰撞,足見牛紫彤應未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因而與被告發生車禍,故牛紫彤之上開駕車行為為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另查依卷附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顯示被告車禍後當時有經警方酒測,測定值為0.08mg/1。另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並未飲酒只有吃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牛紫彤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牛紫彤、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支付修車費用187,110元(含工資12,275元、塗裝10,913元、零件163,92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維修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4至27頁),應可信為真。又被告於系爭車禍有上開過失,已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187,110元(含工資12,275元、塗裝10,913元、零件163,922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查該車為109年1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費163,922元,則該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0年1月24日止,已使用1年1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00,322元(計算式如附件),再加上工資費12,275元、塗裝費10,913元,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23,51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牛紫彤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6,457元(計算式:123,510×70﹪=86,45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63,922×0.369=60,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3,992-60,487=103,505
第1年1個月折舊值103,505×0.369×1/12=3,183
第1年1個月折舊後價值103,505-3,183=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