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092號聲請人 吳羽茜 即台灣病友聯合關懷協會之清算人相對人台灣病友聯合關懷協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病友聯合關懷協會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
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提出協會解散登記申請書、主管機關內政部109年8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90042054號存查備考函、社團法人台灣病友聯合關懷協會個人會員名冊、社團法人台灣病友聯合關懷協會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社團法人台灣病友聯合關懷協會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太平洋日報109年8月27日全國版公告新聞紙等件。惟其中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尚無從確認係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且聲請人未併同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昭誼附件:(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法人登記證書、章程
二、社團法人台灣病友聯合關懷協會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出席社員之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三、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
四、監察人(監事)就清算人所造具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
五、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前項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六、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