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芳純 相對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黃仕翰 律師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董監事任期於民國95年5月14日屆滿,經行政院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
7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96年7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41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6年10月8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該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自96年10月9日已當然解任,並於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中註記,嗣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於97年5月29日以授商字第09701701450號函命令解散,並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7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本院原於104年9月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派 陳淑芬 律師為清算人,惟陳淑芬律師已於105年9月8日聲請解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董事戶籍謄本、經濟部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1號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基此,相對人公司既尚有稅款事宜必須解決,為免因無法送達而致債權追討無著,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再經本院函請新竹律師公司推薦人選,經該公會以106年2月13日(106)新律字第22號函覆有意願擔任本院清算人律師名單,而黃仕翰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亦曾經法院裁定選派為其他公司清算人,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黃仕翰律師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