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697號
原   告 穎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娥
訴訟代理人  陳新興
被   告 順通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煌順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六行中關於「…電信混
土防護板…」之記載,應更正為「…電信混凝土防護板…」。同
欄項第十二行中關於「…然被告僅於…」之記載應更正為「…然
原告於…」。同欄項第十六行中關於「…致被告已製作…」之記
載應更正為「…致原告已製作…」。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誤寫,
應予更正。惟原告聲請就判決第5頁第3行即事實及理由欄
第6項第3行之「…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之記載,
應更正為「…依職權為原告預供擔保,…」等語,顯係誤解
其含義,該段文字係指本院依職權作出被告應預供擔保以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並無首揭條文所示之誤寫、誤算或顯然
錯誤情事,原告執行聲請更正,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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