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PHANNONPHAIROT(中文名拍洛、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SEENAMNGERNSUTTHIDON(中文名 素替 冬、泰國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告JANTASONSAKDIPUT(中文名 張丹松 、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24號、第第13629號、第13630號、第13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素 替冬 部分,撤銷。
素替冬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拍洛及素替冬2人為泰國籍勞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渠等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分別以賒帳或現金交易之方式自張丹松(販賣毒品予拍洛、素替冬部分未據起訴,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詳後述無罪部分)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分裝,由拍洛單獨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0次;並由拍洛與素替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至張丹松位在 臺中市 ○○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等物;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拍洛及素替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拍洛所有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帳冊2本、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共重6.11公克);扣 得素替冬 所有之帳冊2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共重5.90公克)及素替冬借自張丹松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拍洛及素替冬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上訴人即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以下分稱被告拍洛、素替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見警卷二第7、8至20頁,警卷四第9至15頁,偵卷一第77至78頁、第137至138頁,偵卷三第178、179頁,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113至115頁、195、196、286、287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212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張丹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8至13頁、偵卷一第194至195頁、偵卷三第179頁、原審卷第14頁、71頁反面、286頁反面),及購買毒品之 他那朋阿康山瓦蘇差阿皮 洛、 沙奈素帕猜塔朋山森 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那朋部分見警卷四第235至239頁「警詢稱5000元係記錯,業於偵查中更正」、偵卷二第11至12頁;阿康部分見警卷二第168至176、第181至183頁,偵卷二第33至34頁;山瓦部分見警卷三第54至58頁,偵卷二第86至87頁;蘇差部分見警卷三第1至4頁,偵卷二第115至116頁; 阿皮洛 部分見警卷三第115至124頁,偵卷三第90至91頁;沙奈部分見警卷三第98至100頁,偵卷三第111至112頁;素帕猜部分見警卷三第80至84頁,偵卷三第128至129頁;塔朋部分見警卷三第154至158頁,偵卷三第162至163頁;山森部分見警卷四第165至173頁,偵卷二第57至58頁),且有另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警卷一第14至15頁、第45至47頁,警卷二第21至22頁、第29至32頁、第177至178頁、第192至194頁,警卷三第5至6頁、第77至78頁、第85至86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25至126頁、第134至135頁、第159至160頁、第164至165頁、第172至173頁,警卷四第16至17頁、第24至28頁、第175至178頁、第180至181頁、第240頁、第246至249頁、255頁,偵卷二第94頁),及被告拍洛所有電子磅秤1臺、帳冊2本、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拍洛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共重6.11公克,見警卷二第32頁、第46至48頁、第56至58頁);被告素替冬所有之帳冊2本、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素替冬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共重5.90公克,見警卷四第27頁、第34至42頁)及素替冬借自張丹松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均坦承渠等自被告張丹松處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分裝販賣,賺取其間之量差以供自己施用,足證被告拍洛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均有從中賺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拍洛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被告素替冬就附表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就附二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拍洛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素替冬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於偵審時就渠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故就被告拍洛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素替冬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固於偵查中即曾供稱渠等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丹松,然被告張丹松係先於105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即為警依法搜索查獲其犯行並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予拍洛、素替冬2人(見警卷一第7至21頁),並非因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之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素替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素替冬僅係貪圖賺取分裝毒品之量差以供自己施用,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對象僅有2人、次數僅3次,每交易價格不過1000元,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素替冬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素替冬所為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雖被告拍洛上訴亦以:被告販售對象人數有限且限於同鄉故舊而非不特定人,對價多為1000元,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對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遺返泰國又將面臨泰國法律制裁,是依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拍洛除與被告素替冬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次犯行,其本身另犯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0次犯行,在販賣次數上係被告素替冬的10倍餘,在販賣人數上被告素替冬僅有2人而被告拍洛則有9人,人數亦不相當,在販賣所得部分二人差距亦甚大,在販賣時間及頻率上也大於被告素替甚多。是被告拍洛不論在客觀之犯行或是主觀之惡性上,已無可堪憫恕之處;又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拍洛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經查:
1.依上開說明,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原始不法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拍洛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除其中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並未實際得款(見偵卷二第86頁、87頁反面山瓦之供述)外,其餘各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另被告素替冬就附表二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金,均自承全數由其個人收取(見原審卷第286頁反面、287頁),上開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分屬渠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所宣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或換算總額之問題)。雖被告拍洛上訴時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拍洛因隻身到台工作,又須扶養年長母親、年幼女兒,在台灣別無積蓄,雇主因本案復課扣工資,追徵被告拍洛販賣毒品所得顯然影響被告拍洛最低限度生活,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予以酌減追徵價額云云。惟查:被告拍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警察逮捕前每月收入2萬元,有一定之收入,其販賣毒品後可獲自行吸食,顯非無資力,況本案共須追徵之金額僅3萬餘元,對其生活最低限度尚難謂至無法維持地步,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拍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予以酌減追徵價額乙節,要無足採,不予准許。
2.自被告拍洛處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共重
6.11公克(詳見警卷二32、46-48、56-58頁);自被告素替冬處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共重5.90公克,驗餘淨重3.6115公克(詳見警卷四27、34-42頁及本院卷第100頁),分屬被告拍洛、素替冬所持有販賣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拍洛、素替冬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雖分別為渠等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仍應適用上開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宣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及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所有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本案扣得被告拍洛所有電子磅秤1臺、帳冊2本,及扣得素替冬所有之帳冊2本、替 素冬 向張丹松借得之電子磅秤1臺,亦分別為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自行或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適用上開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所宣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拍洛、素替冬所有之吸食器各1組,分係渠2人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拍洛)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拍洛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拍洛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或共同販賣毒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人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我國國家競爭力,惟念渠為離鄉背井,入境我國從事勞動賺取工資之泰國籍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泰國籍之勞工,連同與被告素替冬共同販賣部分計算,被告拍洛販賣次數雖達33次,對象實為9人,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額不過新台幣(下同)31,500元(參照附表一、二各次交易金額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約定交易金額共計3,000元,惟迄未實際得款,另附表二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素替冬收取);兼衡渠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拍洛自陳已離婚,尚有母親與其8歲小孩在泰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
並為如上所述之沒收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拍洛上訴意旨除上述請求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犯罪所得追徵數額等情,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外,另請求從輕量刑及既共同正犯替素冬原審定應執行刑2年,但被告拍洛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二人情節相近,刑度懸殊,容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審審酌上情後各次販毒刑度或為3年7月,或為3年8月,已屬偏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至為明顯;而本案共犯素替冬所犯僅3罪,然被告拍洛達33罪,二人所犯罪數差距達30罪,則原審定被告拍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顯然因考量共同正犯素替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拍洛除共犯外尚有己身所犯,亦應適度減輕,顯見被告拍洛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因素替冬之故,始為較輕之定應執行刑,被告拍洛上訴反而稱與素替冬定刑有違比例原則,顯對於其所犯33罪視而不見,錯誤至為顯然,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9、11至30主文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之,並未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明確,為期明確追徵之價額以落實前述之沒收規定並便利執行,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數額已確定,自可依該確定之價額追徵之,可無須再為諭知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並無不明確而難以執行之情,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素替冬)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乃裁判上之減輕,係法官就特定犯罪,於裁判量刑時,得本於職權,審酌犯人之情狀,在法定刑或依法定原因為加重減輕後之修正刑度最底度以下,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素替冬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經依上開法定刑具有減輕原因後之修正刑度最低度已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原審於理由及適用法條欄又均引用刑法第59條作為被告素替冬酌量減輕之依據,顯然原審認被告有素替冬有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於量刑時依上開說明,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該刑度自應以最低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為酌量減輕之標準,然原審卻於量刑時分別諭知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及3年6月,顯與上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而有適用法令違誤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如原審附表二所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請求定應執行刑(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再予減輕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之,並未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明確,為期明確追徵之價額以落實前述之沒收規定並便利執行,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如上之說明,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素替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素替冬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同案被告拍洛共同販賣毒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人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我國國家競爭力,惟念渠為離鄉背井,入境我國從事勞動賺取工資之泰國籍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均泰國籍之勞工,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額僅有2,500元(參照附表二);兼衡渠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自承有8歲小孩在泰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沒收部分,則如上述(詳上沒收之論述),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丹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丹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與被告拍洛、素替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丹松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拍洛及素替冬販賣牟利,被告拍洛及素替冬再將販毒所得結算後繳回予被告張丹松,即以俗稱「回帳」之方式,由被告張丹松、拍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由被告張丹松與拍洛及素替冬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至被告張丹松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等物;於同日15時49分許,至同案被告拍洛及素替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拍洛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帳冊2本及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得素替冬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1臺、帳冊2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裝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丹松就附表一與拍洛、就附表二與拍洛及素替冬,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惟買賣或轉受讓毒品之雙方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賣出或轉讓毒品者,應成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購入或受讓毒品者,至少應成立持有毒品罪,彼此之間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刑法上所謂「對向犯」以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相類似,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丹松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丹松於偵查中供稱其確實有以「回帳」之方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拍洛及素替冬對外販售,另被告拍洛、素替冬於偵查中亦供稱渠等係以「回帳」之方式,自被告張丹松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販售營利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丹松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拍洛、素替冬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與拍洛、素替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拍洛跟素替冬,並不知道拍洛、素替冬要賣給誰,他們買到毒品之後,是由他們自己去賣的,我並沒有叫他們幫我販賣,我是他的上手,我沒有跟他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人,我不知道拍洛、素替冬的毒品賣給誰,也不知道他們毒品賣多少錢;也不是請拍洛、素替冬幫我賣毒品,並沒有回帳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告張丹松及拍洛、素替冬3人均為泰國籍勞工,或不通我國語言或未能完全理解我國語言,是無論警詢、偵查、原審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詢答之間均需透過泰語通譯轉述,透過通譯轉述時,因語言之隔閡,轉述時難免有詞不達意之情形,且通譯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關於販賣毒品牟利之情形,舉凡以「價差」或「量差」等謀取利潤方式或係「買賣」、「寄賣」、「拿」等類似用語,經通譯以相關語彙轉述予被告等泰國籍勞工時,於通譯及被告間確有發生詞不達意之情。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謂俗稱「回帳」之方式,並非通俗用語,亦非法律用語,語義不明,起訴書亦未就此另行說明,該概念模糊,並非一般人均可理解,對本案泰國籍勞工之被告3人尤為生澀,且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有何關於「回帳」之供述,則「回帳」一詞並非被告3人所能瞭解。公訴人認被告張丹松及拍洛、素替冬3人間有回帳之情,無非係以渠等3人於偵查中關於渠等間交易毒品之供、證述為憑,惟查經核渠等3人之證供述:
1、證人拍洛於105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你毒品何來?)我先跟DETH即張丹松(下同)拿毒品來賣,賣完後再把錢交給張丹松,..我一大包全部賣出可得1萬2000、3000元,還給張丹松1萬元。」、「105年2月29日上午11時至12時21分許之通話是我與張丹松的對話,我要跟他拿毒品,我有給張丹松錢,忘記是6000或8000元,所以打電話跟他確認我給他多少錢。」、「105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之通話是我要跟張丹松買毒品,約在我上班的工廠外面,張丹松把毒品交給我,錢先欠著。」、「105年4月3日下午5時59分之通話是請張丹松把毒品拿過來,這次有拿到2包毒品,價格2000元,錢先欠著。」、「扣到的筆記本是用來紀錄我跟買毒品的客人欠錢的狀況。」等語(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於105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稱:「(你的安非他命何來?)我跟張丹松買的,我是錢先欠,賣完之後再將錢交回去。主要是我可以免費施用安非他命,另如果進一萬元的毒品,全部賣出我大概可以賺2000至3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79頁)。
2、證人素替冬於105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扣案的7包毒品做何使用?)這是張丹松拿給我,要我拿去賣的,我賣出1包可以賺200至300元」、「張丹松信任我,讓我可以欠錢先拿毒品來賣。」、「(警察扣到一本記筆本,何用?)那是記跟我買毒品的人,欠我多少錢,這本也會給張丹松看,因為張丹松怕我自己把毒品用掉。」、「我是先拿毒品去賣,賣完之後,一包抽200至300元,剩下的錢再交給張丹松」等語(見偵卷一第137至138頁)。
3、被告張丹松於105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稱:「(你的安非他命何來?)我跟一個綽號 牛哥 的台灣人成年男子拿的,我將毒品交給拍洛、素替冬販賣,他們將錢交我,我再交給牛哥。」、「(賣出的錢怎麼分?)3.5公克,我跟牛哥拿是5000元,我賣給拍洛、素替冬是1萬或1萬1千元,我是賺差價。」、「拍洛、素替冬賣完才把錢交給我,要賣多少錢他們自己決定。」等語(偵卷一194頁反面)。
4、依渠等3人之供證述可知,渠等對於向上手取得毒品乙節,渠等均稱「拿」、販賣後所得之錢則稱「交」,顯然在文字的使用上與我國有所不同,尤其透過通譯轉譯更生爭義,自應綜合渠等前後文義,以資判斷,於本案中被告張丹松雖有先將毒品交給拍洛、素替冬賣,渠等賣完後,於扣除拍洛、素替冬應賺的錢或可免費施用毒品之數量後,再拿給被告張丹松,惟此情是否即為檢察官所稱之回帳,確有可議,公訴人在未予探究真義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即以上開渠等之供證述,遽論本案係由被告張丹松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拍洛及素替冬販賣牟利,拍洛及素替冬再將販毒所得結算後繳回予被告張丹松,即以俗稱「回帳」之方式,而由被告張丹松、拍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由被告張丹松與拍洛及素替冬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尚屬遽斷。
(二)同案被告拍洛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張丹松是我上手,被告張丹松賣我,但是都是賒帳,我收到錢之後就還給被告張丹松,被告張丹松又會給我一批新的貨,時間不一定。每次跟被告張丹松買4、5000元,都是用賒欠的,我拿到4000元,我就會給被告張丹松4000元,但我可以賣5000元,中間賺取差價500到1000元,結帳時間不一定,結清之後跟被告張丹松拿貨。賣給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人,是都是我自己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5頁)。嗣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扣案的藍色封皮帳冊內之記載1、2等是販賣毒品的數量,並非用來與張丹松對帳,向張丹松拿來1大包自己再分裝成小包,再去賣給其他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0販賣之對象、金額、時間、次數是自己決定,不需要與張丹松商量,其中也沒有張丹松介紹認識的。他賣我1萬元的毒品,我就要還給他1萬元,與張丹松沒有約定拆帳比例,也沒有限制我賣給誰,或怎麼賣,只要貨能賣出去就好。張丹松知道我會拿去販賣,但不知道實際是賣給誰。與張丹松有時是現金交易,有時是賒帳。到本案被查獲為止,與張丹松間的帳目都已經結清了等語(見原審卷183-190頁)。同案被告素替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的對象是我販賣的,該3次所販賣毒品的來源是張丹松,向張丹松買一大包之後再分裝成小包賣,比例大概是一大包分裝13小包賣,賣出11包,賺取剩下2包供自己吸食。張丹松不知道我賣給何人,不管我賣掉還是自己吸食掉,如果賣掉的錢還不夠付給張丹松,差額要自己付。從張丹松取得毒品後,要分裝成幾小包是我自己決定的,張丹松沒有跟我說要如何分裝等語(見原審卷191-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丹松要賣給你多少錢,怎麼決定)跟張丹松拿價值11000元的毒品,我分裝成13袋,我分兩袋拿來吸食,剩下賣掉的錢就給張丹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就同案被告拍洛與素替冬之證述可知,渠等向張丹松拿到毒品後係自行分裝成小包,再賣給其他人,張丹松對於拍洛、素替冬所賣之對象、時間、金額、如何賣均不知情,若是賒帳則係於賣完後再支付渠等向張丹松所買之毒品價額;核與被告張丹松於105年4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稱:「(你的安非他命何來?)我跟一個綽號牛哥的台灣人成年男子拿的,我將毒品交給拍洛、素替冬販賣,他們將錢交我,我再交給牛哥。」、「(賣出的錢怎麼分?)3.5公克,我跟牛哥拿是5000元,我賣給拍洛、素替冬是1萬或1萬1千元,我是賺差價。」、「拍洛、素替冬賣完才把錢交給我,要賣多少錢他們自己決定。」等語(偵卷一194頁反面)相符。再參以:①同案被告拍洛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毛重分別為3.5公克、1.55公克、0.36公克、0.36公克及0.34公克(見警卷二第32頁)及素替冬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毛重分別為3.46公克、0.4公克、
0.6公克、0.3公克、0.4公克、0.4公克、0.4公克(見警卷四第27頁),可見渠等確有自行分裝之情。是以,被告張丹松與拍洛、素替冬間之毒品交易,無論係現金交易或賒帳之方式,屬毒品上下游間的買賣關係,被告張丹松對於被告拍洛、素替冬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價格,並無認識,自無可能於事前與被告拍洛或素替冬共同謀議或協商,或逕以共同販賣之意思參與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要難認被告張丹松與被告拍洛、素替冬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雖同案被告素替冬於偵查中證稱:帳本會給張丹松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作帳是要張丹松看,代表我沒有把毒品A走等語。惟查,同案被告素替冬於本院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該3次交易究係登載於何處並無法具體指出,果確有與張丹松對帳之必要,焉能無法具體指出該3次交易記載在何處?未能指出又如何與張丹松對帳呢?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帳冊當然要給張丹松看,因為對方欠多少錢收多少錢要讓他知道,但竟無法指出該帳目在何處,本院實無法遽採其證述。是同案被告素替冬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張丹松之證據。
(四)依據前述,被告張丹松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拍洛、素替冬牟利之行為,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丹松對於被告拍洛或素替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張丹松與被告拍洛、素替冬間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下游買賣關係。被告張丹松與被告拍洛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拍洛、素替冬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張丹松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丹松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丹松確有與被告拍洛或素替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因而為被告張丹松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被告張丹松先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拍洛及素替冬販賣牟利,拍洛及素替冬再將販毒所得結算後繳回予張丹松,即以俗稱「回帳」之方式,而由拍洛、被告張丹松共同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及由拍洛及素替冬、被告張丹松共同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下列事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素替冬於105年4月21日警詢陳稱:「(問:你除了向PHANNONPHA1ROT〈拍洛〉購買 安嘉 之外,是否有向其他人購買安毒吸食?)就只有JANTASONNSAKD1PUT〈
張丹松〉。」、「(問:你於何時、何地向JANTASONNSAKD1PUT〈張丹松〉購買安毒?其次數?種類?價錢?)我記不清楚,只記得每次都是以新台幣10,000元向JANTA-SONNSAKDIPUT〈張丹松〉購買安非他命一大包,買回來之後再分裝,每個月都要向JANTASONNSAKDIPUT〈張丹松〉購買10,000元的安毒5至6次,每次交易地點大都是在我公司工廠宿舍房間內交易。」、「(問:你於何時、何地向PHANNONPHAIROT〈拍洛〉購買安毒?其次數?種類?價錢?)如果JANTASONNSAKDIPUT(張丹松)沒空來工廠,我就會向PHANNONPHAIROT〈拍洛〉購買安毒(實為被告張丹松之下屬,詳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每次大約購買2至3次,每次交易金額、不會超過5,000元,每次交易地點大都是在我公司工廠宿舍房間府交易。」等語。
2、被告張丹松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並不否認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29日11時19分45秒、12時0分52秒、12時5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張丹松詢問拍洛販賣毒品得現金如何,拍洛回答得款6.000元,則張丹松便要回帳取得該現金,又拍洛上次賒帳毒品尚欠2,000元,計需回帳8,000元給被告張丹松之事實,是並無所謂證人即同案被告拍洛所證稱:係買斷,月初發薪時再給被告張丹松購毒款之情形,此顯然係證人拍洛於審理時迴護其同鄉即證人張丹松之不實證言,不可採信。
3、被告張丹松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供承,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23日20時31分41秒、同年3月24日6時39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導拍洛將毒品收藏免被查獲之事實,顯然該毒品係與拍洛、素替冬共同持有,有共同利害關係,絕非單純買斷,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拍洛所證稱:係買斷云云,此顯然係證人拍洛於審理時迴護其同鄉即證人張丹松之不實證言,不可採信。
4、被告張丹松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供承,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29日17時10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張丹松詢問拍洛販毒得款,知道入帳3,000元,並指導拍洛用2,000元去「下屬」處(被告張丹松寄放毒品之下屬,指素替冬)換毒品出來之事實。是並無所謂證人即同案被告拍洛所證稱:係買斷,月初發薪時再給被告張丹松購毒款之情形,此顯然係證人拍洛於審理時迴護其同鄉即證人張丹松之不實證言,不可採信。
5、被告張丹松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供承,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31日12時30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拍洛無毒品可賣,要被告張丹松交付毒品之事實,是並無所謂證人即同案被告拍洛所證稱:係買斷,月初發薪時在給被告張丹松購毒款之情形,此顯然係證人拍洛於審理時迴護其同鄉即證人張丹松之不實證言,不可採信。
6、被告張丹松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並不否認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3日14時29分40秒、17時59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張丹松詢問拍洛販賣毒品存貨多少,拍洛回答還剩「2~3瓶」(可賣),則被告張丹松便要再補給「10個」之事實,是並無所謂證人即同案被告拍洛所證稱:係買斷,月初發薪時在給被告張丹松購毒款之情形,此顯然係證人拍洛於審理時迴護其同鄉即證人張丹松之不實證言,不可採信。
7、被告張丹松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並不否認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6日7時47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張丹松交付拍洛毒品供販賣,毒品款項先賒帳,待以後得款回帳之事實,顯然與所謂買斷,要月初發薪時再給被告張丹松購毒款之情形,此顯然係證人拍洛於審理時迴護其同鄉即證人張丹松之不實證言,不可採信。
8、證人拍洛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證稱: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2日11時50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張丹松要查閱拍洛販毒帳冊成果,來計算拍洛與素替冬販賣毒品應回帳多少之事實,是並無所謂證人即同案被告拍洛所證稱:係買斷,月初發薪時在給被告張丹松購毒款之情形,此顯然係證人拍洛於審理時迴護其同鄉即證人張丹松之不實證言,不可採信。
9、證人拍洛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證稱: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29日11時19分45秒、同日12時0分52秒、同日12時5分45秒、同日12時21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張丹松要來工廠向 拍洛甫 取得之販毒所得款,是並無所謂證人即同案被告拍洛所證稱:係買斷,月初發薪時再給被告張丹松購毒款之情形,此顯然係證人拍洛於審理時迴護其同鄉即證人張丹松之不實證言,不可採信。
10、證人拍洛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證稱: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31日12時30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拍洛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存貨,被告張丹松即補足毒品供拍洛販賣,是並無所謂證人即同案被告拍洛所證稱:係買斷,月初發薪時再給被告張丹松購毒款之情形,此顯然係證人拍洛於審理時迴護其同鄉即證人張丹松之不實證言,不可採信。
11、證人拍洛於105年4月21日警詢中證稱: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3日14時29分40秒、同日17時59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拍洛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存貨不夠販賣,被告張丹松即補足毒品供拍洛販賣,是並無所謂證人即同案被告拍洛所證稱:係買斷,月初發薪時再給被告張丹松購毒款之情形,此顯然係證人拍洛於審理時迴護其同鄉即證人張丹松之不實證言,不可採信。
(二)證人素替冬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張丹松會查其販毒帳冊,核對毒品量,要求其不可私下吸食等語,顯然證人素替冬係居於被告張丹松販毒之下屬工具(詳如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29日17時10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以回帳之方式,與被告張丹松共犯上開販賣毒品犯嫌。
(三)證人拍洛及證人素替冬就前開將販毒所得結算後繳回予張丹松,即以俗稱「回帳」之方式,由拍洛、被告張丹松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由拍洛及素替冬、被告張丹松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亦於原審05年10月28日審理中證述甚詳,如下:
1、證人拍洛於105年10月28日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除張丹松以外,你曾經有向另外一人購買毒品,該人的年籍資料存在你的手機臉書是否可以找到?)不知道對方有無回國去了。」、「(問:我的問題是,就你這樣的陳述,你是否除了張丹松之外,你另外有向另外一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知道那位有在販賣,但我沒有跟他交易過。」、「(問:你跟張丹松拿取毒品安非他命的歷次過程,是否以購買方式進行?)張丹松大部分都是拿毒品來寄放在工廠裡面。」…「(問:在你這兩次購入毒品之後,有無將這兩次購入的毒品販售給你剛剛陳述起訴書附表一的販毒對象?)這個是。」、「(問:你除了向張丹松購入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外,是否還有向其他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沒有。」…「(問:你在警詢說跟張丹松你指認的『 阿連 』張丹松買了10幾次毒品的次數,你是否記得10幾到多少次?)只記得一個月3到4次跟張丹松拿。」、「(問:你在警詢是否說一個月5至6次?)大概也是這個次數,3到6次,也沒有特別去算。」、「(問:關於這幾次指的是他把毒品放在你們工廠的意思是,將來要給錢回帳的意思?)是的,放在我這裡到時候發薪日就會來跟我收款。」、「(問:在10號發薪日你是否要將薪水及你賣的帳,錢收齊?)大概我可以收到8成,並不是百分之百。」、「(問:不足的部份,張丹松如何跟你分錢?)舉個例子,張丹松給我去賣1萬元的話我可能抽1千元,或者,剩下的我拿來施用,大部分我都自己拿來施用。」…「(問:錢交給張丹松的時候是否會跟他說賣多少,交多少,賣多少交多少是否要對一下,彼此弄清楚這次要回多少錢?)是用頭腦記的。」、「(問:是否要跟對方講?)我收到多少錢在跟對方講收到多少錢,就是我剛才說的會收到8成。」…「(問:你向張丹松取得安非他命的價格是如何計算?)對方拿來1萬元,我就要幫他收1萬元,如果有多我就留下來。」…「(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如果這個月發薪日張丹松會來跟你取款,不管你這個月是否有把全部毒品賣出,張丹松是否會跟你收取積欠毒品的款項?)賣完我才給他,賣不完我就先留著,發薪日不一定是10號,或許會是14號或15號。」…「(問:張丹松有無限制你賣給誰,只要貨能賣出去就好?)是,沒有錯。」…「(問:張丹松是否知悉因為你沒錢,你必須去賣給別人,你才有辦法有錢給他?)這是知道的。」等語。
2、證人素替冬於105年10月28日審理中證稱:「(問:毒品取得是購買還是其他方式?)張丹松給我一次一萬元的話,我要幫他收一萬一千元,剩下2包我是免費施用,反正要幫他收到一萬元。」…「(問:既然你的毒品來源有張丹松跟拍洛,我想請你確認就你所說你承認附表編號二這三次的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張丹松購入的還是向拍洛所購入的?)張丹松。」…「(問:你向張丹松取得毒品不管數量為何,當時張丹松是否會告訴你這一包給你的金額固定為多少錢,還是每次金額都不會跟你說?)有告知我。」…「(問:在偵查說泰國人DETH哥,是否為張丹松?)是。」、「(問:查獲七包也是DETH哥要你拿去賣,是否如此?)是13包,我只賣剩下7包。」、「(問:被查獲時有扣到一本記事本,警方與檢察官有詢問你記事本是何用途?)賒帳簿。」、「(問:你在偵查跟檢察官說這記事本是跟你買毒品欠多少錢的會給DETH哥看,DETH哥怕你自己用掉,所以記事本記清楚,是否為要拿給DETH哥看你賣的情況為何?)是有人簽名,我有無多拿,證明多少錢,我並沒有多拿張丹松的錢。」、「(問:意思是否沒有多拿張丹松的錢?)對。」、「(問:你有講說這本要給張丹松看,張丹松怕我自己把毒品用掉,所以要記清楚,是何意?)是的。」…「(問:你在偵查作證時你說你跟拍洛都是幫張丹松賣毒品,是何意?)我幫他是因為我只想要施用,我並沒有想要販賣,我只希望可以吸食,我希望只能施用。」、「(問:就附表二這三次,你是否為幫張丹松賣的?)是,都是跟張丹松拿的。」…「(問:現在重點檢察官要確認說,是不是毒品張丹松拿給你的時候,就有跟你講說這個毒品你拿去賣,賣完錢再拿回來,重點是前半段,不是後半段你是拿錢還是量,檢察官要確認的是前面,是你講說張丹松給你時,就說了這毒品你拿去賣,是否如此?)是的。(筆錄誤載為檢察官回答)」等語。
3、承上述1、2所示證言,是被告張丹松係以概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存貨,供拍洛及素替冬販賣以換取現金及取得吸食毒品之盈利,並藉以回帳方式,取得販毒價金,藉以盈利,應可認定。
(四)被告張丹松以回帳方式,與共同被告拍洛、素替冬共犯被訴販賣毒品罪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且明知證人拍洛、素替冬取得毒品係須出面販賣後方有現金回帳,仍隨時支援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貨源,以供彼等販賣取得現金,於證人拍洛、素替冬販賣毒品之對象有概括不確定故意之認識與販賣毒品意欲,顯然已超越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原審諭知被告張丹松無罪,未免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本院查:
(一)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一)1至11所示之警詢,或係素替冬陳稱向被告張丹松買受毒品及如何分裝之情(見警卷四第141頁反面);或係被告張丹松與拍洛間之對話,其間或有被告張丹松關心拍洛毒品應藏好不要被發現,或被告張丹松與拍洛間買賣毒品情形(見警卷四第64頁至66頁及第117頁至120頁)。惟無法證明是被告張丹松係以概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存貨,供拍洛及素替冬販買以換取現金及取得吸食毒品之盈利,並藉以回帳方式,取得販毒價金,藉以盈利。
(二)證人素替 冬固 於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張丹松會查其販毒帳冊,核對毒品量,要求其不可私下吸食等語。惟素替冬於本院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該3次並無法具體指出,登載於何處,果確有與張丹松對帳之情,何以無法具體指出該3次交易記載在何處?其又如何與張丹松對帳呢?是同案被告素替冬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採,已如上述。
(三)拍洛、素替冬與被告張丹松間關於毒品究係寄放在拍洛、素替冬處,而由渠等販賣,事後回帳或已由拍洛、替替冬買斷等情,於警、偵時並未能於釐清,已如上述,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或反覆指稱不一致,或有本院如上述之情,亦有上訴人上開所指之情,惟綜括以論,被告張丹松與拍洛、素替冬間之毒品往來,應屬上、下游間之關係,已如上述,公訴人再以本院認定相反之事爭執,雖佐以記事本,惟檢察官並未舉出扣案之拍洛、素替冬等記事本中,有何資料、證據可資證明渠等間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回帳」記錄,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有此「回帳」之記錄;另通聯記錄亦無關於被告張丹松與拍洛、素替冬間係回帳之佐證;再買賣毒品雙方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被告張丹松縱有關心拍洛、素替冬之情,然為順利收到賣出毒品款項而加以關心下游狀況,亦非不常見,尚難遽認被告張丹松與拍洛、素替冬間之交易模式係屬公訴人所指之「回帳」方式,而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張丹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拍洛、素替冬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主文(含罪名、主刑及沒收)│││點│││├──┼──────┼───────────┼─────────────┤│1│民國105年3月│拍洛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6日晚間8時7│6日晚間7時43分、8時6分│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7分許,以所有門號091│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CHOTHANAPOJ(中文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潭富路 3段17│ 他納朋 )持用門號098907│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之1號他納朋│3274號行動電話聯繫,約│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之宿舍外│定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由拍│││││洛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他納朋。││├──┼──────┼───────────┼─────────────┤│2│105年3月9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9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9時53分│晚間9時37分、53分許,│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他納朋持用門│)、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位在臺中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大雅區昌平│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路4段692號│,嗣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之泰國小吃│點,由拍洛販賣1000元之││││店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他納│││││朋。││├──┼──────┼───────────┼─────────────┤│3│105年3月14日│拍洛於105年3月14日晚間│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6時42分│6時42分許,以持用門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許之不久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他納朋持用門號00000000│)、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74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他納朋任職工│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廠附近之高速│時間、左列地點,由拍洛│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公路橋下│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他納朋。││├──┼──────┼───────────┼─────────────┤│4│105年3月4日│拍洛於105年3月4日晚間8│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9時30分│時55分許,以持用門號09│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AENKHAMTHUMSKON(中│)、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神岡區│文名:阿康)持用門號09│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自行車道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之某涼亭內│,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由拍洛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阿康。││├──┼──────┼───────────┼─────────────┤│5│105年3月6日│拍洛於105年3月6日下午1│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下午1時5分後│時5分許,以持用門號091│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不久│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大雅區│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昌平路4段692│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之泰國小吃│、地點,由拍洛販賣1000│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店前│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阿康。││├──┼──────┼───────────┼─────────────┤│6│105年3月13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13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上午9時2分後│上午8時54分、9時2分許│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不久│,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號行動電話與PHUDUANGCH│)、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ITSANGWAN(中文名: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潭富路2段6號│瓦)持用門號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之1山瓦任職│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工廠附近之橋│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邊│間、地點,由拍洛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山瓦 。││├──┼──────┼───────────┼─────────────┤│7│105年3月20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20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7時3分後│晚間6時11分許、7時3分│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不久│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24號行動電話與山瓦持用│)、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潭富路2段6號│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之1山瓦任職│宜。嗣左列時間、地點,││││工廠附近之橋│由拍洛販賣價值1000元之││││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山瓦│││││,山瓦則以賒帳之方式完│││││成該次交易(迄未付款)│││││。││├──┼──────┼───────────┼─────────────┤│8│105年3月22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22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下午5時44分│下午5時34分、44分許,│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山瓦持用門號│)、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均沒收。│││潭富路2段6號│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之1山瓦任職│由拍洛將價值1000元之甲││││工廠附近之橋│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邊樹下│包裝後,放置在左列地點│││││,再由山瓦前去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以賒帳方式│││││完成該次交易(迄未付款│││││)。││├──┼──────┼───────────┼─────────────┤│9│105年3月29日│拍洛於105年3月29日中午│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中午12時2分│12時2分許,以持用門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山瓦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潭富路2段6號│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之1山瓦任職│間、地點,由拍洛販賣│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工廠附近之學│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校旁│包予山瓦。││├──┼──────┼───────────┼─────────────┤│10│105年3月29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29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下午6時23分│下午5時48分、6時23分許│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號行動電話與山瓦持用門│)、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潭富路2段6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之1附近(橋│。由拍洛將價值1000元之││││邊之樹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裝後,放置在左列地│││││點,再由山瓦前去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以賒帳方│││││式完成該次交易(迄未付│││││款)。││├──┼──────┼───────────┼─────────────┤│11│105年2月27日│拍洛於105年2月27日晚間│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6時21分│6時21分許,以持用門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RIPROMSUCHAT(中文名│)、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大雅區│:蘇差)持用門號098983│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昌平路4段692│5627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之泰國小吃│定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店前│列時間、地點,由拍洛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差委託之詳│││││姓名友人,蘇差則以賒帳│││││之方式完成該次交易。││├──┼──────┼───────────┼─────────────┤│12│105年2月27日│拍洛於105年2月27日晚間│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8時13分│8時13分許,以持用門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蘇差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大雅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昌平路4段692│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之泰國小吃│間、地點,由拍洛交付價│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店前│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差,蘇差則以賒│││││帳之方式完成該次交易。││├──┼──────┼───────────┼─────────────┤│13│105年3月4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4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10時45分│晚間9時34分、10時19分│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45分許,以持用門號09│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大雅區│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昌平路4段692│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之泰國小吃│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店前│、地點,由拍洛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差。││├──┼──────┼───────────┼─────────────┤│14│105年3月19日│拍洛於105年3月19日晚間│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9時35分│9時35分許,以持用門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許之不久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蘇差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大雅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昌平路4段692│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之泰國小吃│間、地點,由拍洛販賣│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店前│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差。││├──┼──────┼───────────┼─────────────┤│15│105年3月20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20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9時12分│晚間9時12分許,以持用│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起訴書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37分部分應係│話與蘇差持用門號098983│)、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誤載)後不久│5627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定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臺中市大雅區│列時間、地點,由拍洛販│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昌平路4段692│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號之泰國小吃│1包予蘇差。││││店前│││├──┼──────┼───────────┼─────────────┤│16│105年3月28日│拍洛於105年3月28日晚間│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9時40分│9時40分許,以持用門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許之不久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蘇差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大雅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昌平路4段692│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之泰國小吃│間、地點,由拍洛販賣│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店附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差。││├──┼──────┼───────────┼─────────────┤│17│105年3月11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11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6時49分│晚間6時38分、49分許,│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YODTA│)、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APICHAT(中文名:阿皮│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拍洛任職工廠│洛)持用門號0000000000│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近之自行車│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道│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拍洛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阿皮洛,阿皮洛則│││││以賒帳之方式完成該次交│││││易。││├──┼──────┼───────────┼─────────────┤│18│105年3月17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17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8時59分│晚間7時53分、8時26分、│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47分、59分許,以持用門│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與阿皮洛持用門號097646│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拍洛任職工廠│9407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前│定毒品交易事宜。嗣拍洛│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於左列時間,將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香菸盒內再放置在左列地│││││點的油桶上,再由阿皮洛│││││前去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以賒帳之方式完成該次│││││交易。││├──┼──────┼───────────┼─────────────┤│19│105年3月22日│拍洛於105年3月22日晚間│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7時23分│7時23分許,以持用門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阿皮洛持用門號00000000│)、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1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拍洛任職工廠│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近之自行車│時間、地點,由拍洛販賣│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道路橋下│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阿皮洛,阿皮洛則以│││││賒帳之方式完成該次交易│││││。││├──┼──────┼───────────┼─────────────┤│20│105年3月29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29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8時6分許│晚間7時45分、8時6分許│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號行動電話與阿皮洛持用│)、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拍洛任職工廠│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近之自行車│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道路橋下│,由拍洛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阿皮洛│││││,阿皮洛則以賒帳之方式│││││完成該次交易。││├──┼──────┼───────────┼─────────────┤│21│105年3月25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25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8時43分│晚間8時13分、18分、30│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分、37分、43分許,以持│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電話與KHAMSUANJIK│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拍洛任職工廠│TASSANAI(中文名:沙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近之自行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道路橋下│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拍洛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沙│││││奈。││├──┼──────┼───────────┼─────────────┤│22│105年4月6日│拍洛於105年4月6日晚間9│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9時6分許│時6分許,以持用門號091│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沙│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奈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品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拍洛任職工廠│易事宜。嗣拍洛、沙奈於│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近之自行車│左列時間、地點,由拍洛│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道路橋下│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沙奈。││├──┼──────┼───────────┼─────────────┤│23│105年3月6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6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上午11時23分│上午10時55分、56分、11│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時8分、23分許,以持用│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話與PAKDEESUPACHAI(│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拍洛任職工廠│中文名:素帕猜)持用門│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近之自行車│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道路橋下│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拍洛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素帕猜,│││││素帕猜則以賒帳之方式完│││││成該次交易。││├──┼──────┼───────────┼─────────────┤│24│105年3月19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19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上午10時9分│上午9時55分、10時9分許│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號行動電話與素帕猜持用│)、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拍洛任職工廠│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近之某路口│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由拍洛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素帕猜│││││。││├──┼──────┼───────────┼─────────────┤│25│105年3月23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23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中午12時5分│中午12時1分、5分許,以│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動電話與沙奈持用門號│)、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拍洛任職工廠│素帕猜持用門號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近之學校旁│99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拍洛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素帕猜,素帕猜則以│││││賒帳之方式完成該次交易│││││。││├──┼──────┼───────────┼─────────────┤│26│105年3月25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25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中午12時8分│上午11時36分、中午12時│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1分、8分許,以持用門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素帕猜持用門號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拍洛任職工廠│99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近之學校旁│毒品交易事宜。嗣拍洛、│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素帕猜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拍洛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素帕猜│││││,素帕猜則以賒帳之方式│││││完成該次交易。││├──┼──────┼───────────┼─────────────┤│27│105年3月26日│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26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中午12時54分│中午12時19分、54分許,│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素帕猜持用門│)、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拍洛任職工廠│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近之自行車│。嗣於左列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道路橋下│由拍洛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素帕猜,│││││素帕猜則以賒帳之方式完│││││成該次交易。││├──┼──────┼───────────┼─────────────┤│28│105年4月4日│拍洛分別於105年4月4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上午9時34分│上午9時0分、34分許,以│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動電話與素帕猜持用門號│)、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拍洛任職工廠│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近之自行車│嗣拍洛、素帕猜於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道路橋下│間、地點,由拍洛販賣│││││1000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素帕猜。││├──┼──────┼───────────┼─────────────┤│29│105年4月9日│拍洛分別於105年4月9日│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下午4時29分│下午4時9分、29分(起訴│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後不久│書附表誤載為26分)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大雅區│行動電話與素帕猜持用門│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昌平路4段692│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共重6.11│││號之泰國小吃│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公克)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店前│。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由拍洛販賣2000元之甲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安非他命1包予素帕猜,│徵之。││││素帕猜則以賒帳之方式完│││││成該次交易。││├──┼──────┼───────────┼─────────────┤│30│105年4月7日│拍洛於105年4月7日晚間8│拍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晚間8時4分後│時4分許,以持用門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之不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WONGYAINATTHAPHONG(│)、電子磅秤壹臺、帳冊貳本│││臺中市潭子區│中文名:塔朋)持用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拍洛任職工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近之自行車│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道路下│由拍洛事先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左│││││列地點,再由塔朋前去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以賒│││││帳之方式完成該次交易。││└──┴──────┴───────────┴─────────────┘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主文(含罪名、主刑及沒收)│││點│││├──┼──────┼───────────┼─────────────┤│1│民國105年3月│拍洛分別於105年3月6日│拍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6日晚間7時17│晚間6時52分許、7時1分│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分後不久│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電話貳支(分別含0000000000││││2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子磅秤貳臺、帳冊肆本均沒收│││自行車道附近│阿康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之某涼亭內│事宜後。拍洛再先後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7時17│素替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許,以持用門號0914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442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動電話貳支(分別含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4、0000000000號SIM卡)、││││之素替冬聯繫,約定由素│電子磅秤貳臺、帳冊肆本均沒││││替冬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素替冬販買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追徵之││││1包予阿康,阿康則給付│。││││1000元予素替冬。││├──┼──────┼───────────┼─────────────┤│2│105年3月26日│拍洛於105年3月26日下午│拍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下午1時45分│1時45分許,以持用門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後不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電話貳支(分別含0000000000││││THAMMIBUNSAMSEN(中文│、0000000000號SIM卡)、電│││臺中市潭子區│名:山森)持用門號0989│子磅秤貳臺、帳冊肆本均沒收│││拍洛任職工廠│433485號行動電話聯繫,│。│││附近之自行車│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道│素替冬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素替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於左列、地點,以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帳方式由素替冬販賣1000│動電話貳支(分別含0000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24、0000000000號SIM卡)、││││山森,嗣由山森將1000元│電子磅秤貳臺、帳冊肆本均沒││││交付予素替冬。│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105年3月30日│拍洛於105年3月30日下午│拍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下午5時15分│5時15分許,以持用門號│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後不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電話貳支(分別含0000000000││││山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電│││臺中市潭子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子磅秤貳臺、帳冊肆本均沒收│││拍洛任職工廠│品交易事宜後,由素替冬│。│││附近之自行車│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嗣於││││道│左列時間、地點,以賒帳│素替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方式由素替冬販賣500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山│動電話貳支(分別含00000000││││森,嗣由山森將500元交│24、0000000000號SIM卡)、││││付予素替冬。│電子磅秤貳臺、帳冊肆本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共重5.90公克│││││)沒收銷毀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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