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梁嘉旭 律師

受告知人 周良福

王呂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質借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周良福就附表編號一、二之保險契約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對被告分別有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貳拾捌萬零貳佰玖拾肆元之保單質借權存在。

確認王呂春娥就附表編號三之保險契約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對被告有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貳拾參元之保單質借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周良福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至民國110年1月15止對被告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43,669元、280,294元之保單質借權存在,及訴外人王呂春娥

  就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至110年1月15止對被告有90,623元之保單質借權存在,就保單質借債權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影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是以周良福及王呂春娥分別與被告間關於保險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周良福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至109年6月17日止對被告分別有80,135元、153,297元之保單質借權存在。㈡確認王呂春娥就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至109年6月17日止對被告有47,695元之保單質借權存在,有起訴狀可稽(見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周良福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至110年1月15止對被告分別有143,669元、280,294元之保單質借權存在。㈡確認王呂春娥就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至110年1月15止對被告有90,623元之保單質借權存在,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受訴訟告知人即執行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之借款債權14,379,948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之違約金讓與原告,而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及8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執行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於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帳戶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解約金,經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6日及同年11月4日以全球壽(客)字第1090706002號、1091104008號函覆,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於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生效中)及保價金,原告復據以於109年12月請求就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於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權」為追加執行,並經鈞院於109年12月9日核發109年度執字第8749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被告於同年月10日以全球壽(客)字第1091210001號函覆於執行範圍內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目前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然經原告查詢被告網站公告得知「定期壽險主、附約最高可借款金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的50%」,而債務人周良福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於110年1月15日之解約金分別為159,632元及311,438元,則債務人周良福至110年1月15日止得向被告行使保單質借之金額分別為143,669元及280,294元,債務人王呂春娥就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於110年1月15日之解約金為109,908元,則債務人王呂春娥至110年1月15日止得向被告行使保單質借之金額為90,623元,合計514,586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對被告有保單質借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函核准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除保留資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自102年3月30日起國華人與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所簽訂之契約即由被告概括承受,相關衍生之爭議亦由被告承受,先予敘明。又被告於109年12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10日以全球壽(客)字第1091210001號函覆已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並陳報於執行範圍內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而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已不得辦理債務人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保單借款等事宜;另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之保單質借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資格、地位),限定要保人始得主張,並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換言之,要保人於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時,始得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質借,在其主張行使此項保單質借權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及保險人對於要保人給付借款之義務均未發生,職此,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查詢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尚未主動向被告行使保單質借,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對被告尚無任何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存在,被告亦無給付借款之義務,則被告以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並未主動向被告行使「保單質借權」或遭鈞院命令解約,於109年12月10日函覆鈞院 陳明 執行範圍內目前無條件成就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下稱兆豐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之借款債權14,379,948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6%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之違約金讓與原告,而原告分別於109年4月及8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執行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於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帳戶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解約金,經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6日及同年11月4日以全球壽(客)字第1090706002號、1091104008號函覆,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於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生效中)及保價金,原告復據以於109年12月請求就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於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保單質借權」為追加執行,並經鈞院於109年12月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被告於同年月10日以全球壽(客)字第1091210001號函覆於執行範圍內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目前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8月9日88年萬執字第1663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13日北院忠109司執木字第42704號函、109年11月19日北院忠109司執木字第87494號函、被告109年7月6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706002號函、109年11月4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104008號函、本院109年12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木字第87494號執行命令、被告109年12月10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210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61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494號執行卷審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對被告有保單質借權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保險法第120條定有明文。即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後,祇要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即取得保單質借之權利,且該權利僅能以保險人為行使對象,無從對他人行使。

 ㈡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之保單質借權,係將要保人所擁有「保單價值」之財產權,透過法律規定,具體的變換為現金利益,其本質係屬保險金之預付,自可認係要保人之其他財產權,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㈢復參被告110年1月25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125027號函檢附之附表亦記載「…保單借款之規定,第二十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前三十日前以書面可知要保人。」(見本院卷第138頁),復被告之官網亦有關於保單可借款額度之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另110年4月15日答辯二狀亦陳稱「周良福、王呂春娥截至110年1月15日止最高可質借金額如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74、184頁),是被告亦承認周良福、王呂春娥有保單質借權。

 ㈣從而,原告主張債務人周良福、王呂春娥對被告有保單質借權存在,應屬可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之保單質借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資格、地位),限定要保人始得主張,並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云云,係屬執行之問題,與保單質借權存否之認定無關,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周良福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至110年1月15止對被告分別有143,669元、280,294元之保單質借權存在,及確認王呂春娥就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至110年1月15止對被告有90,623元之保單質借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保單資料/編號

1

2

3

保單號碼

00000000

00000000

DR010637

要保人

周良福

周良福

王呂春娥

主契約名稱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保險金額(新臺幣)

1單位

500,000元

200,000元

契約生效日

79年10月4日

79年10月4日

95年6月8日

契約有效期限

繳費年期20年/保障終身

繳費年期20年/保障終身

繳費年期20年/保障終身

契約狀況

有效

有效

有效

截至110年1月15日止之解約金(新臺幣)

159,632元

311,438元

109,908元

最高可借之金額(新臺幣)

143,669元

280,294元

90,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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