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16號、第7970號、第8563號、第8741號、第8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鹽埕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俊賢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7、7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江宗達 、王 清輝 、 呂佳靜 、 葉茂 裕、江 家輝 、 張素靖 之證述內容相符,附表編號1部分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2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3、4部分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作案用之機車鑰匙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附表編號5部分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附表編號6部分有: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買賣登記簿照片、買賣切結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文件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
2部分,有扣案之被害人機車鑰匙2支;附表編號3部分有被告所有供本次犯行所用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月
1日),惟甲、乙案於假釋時,業分別已於107年1月7日、107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廚師,月收入2萬8000元,有做才有,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如附表「扣押物或已返還之贓物欄」中:編號3所示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編號3所用之物,然被告當庭表示:沒有備用鑰匙,請求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本件鑰匙如宣告沒收,對被告使用機車將造成不便,且沒收本件鑰匙對公益維護之效果不大,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未扣案之失竊物品欄」中:編號1之現金1萬8400元;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
4之現金3000元;如附表編號5之現金3000元;如附表編號6之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環1只,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附表「扣押物或已返還之贓物欄」中:編號2之鑰匙2支;編號3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4之黑色側背包1個、汽車鑰匙1串、大門鑰匙1串、一卡通老人卡1張、駕照2張、機車保險證1張、存摺1本;編號6之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黃金戒指1枚,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如附表「未扣案之失竊物品欄」中,其他竊得之物品,均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竊盜方式│扣押物或已│未扣案之失│主文││號││││返還之贓物│竊物品││├─┼────┼────┼────────┼─────┼─────┼─────┤│1│109年3│高雄市前│張俊賢騎乘車牌號│無│霹靂包1個│張俊賢犯竊│││月10日下│金區自強│碼MWP-0679號普通││(含現金1│盜罪,累犯│││午1時38│三路265│重型機車途經左列││萬8400元、│,處有期徒│││分許│號前│地點,徒手打開江││駕照、鑰匙│刑參月,如│││││宗達停在該處之車││)│易科罰金,│││││牌號碼ZQ-2328號│││以新臺幣壹│││││自用小貨車車門,│││仟元折算壹│││││竊取江宗達放在車│││日。未扣案│││││內之霹靂包1個(│││之犯罪所得│││││內有現金新臺幣《│││新臺幣壹萬│││││下同》1萬8400元│││捌仟肆佰元│││││、駕照、鑰匙)得│││,沒收,於│││││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3│高雄市三│張俊賢騎乘車牌號│鑰匙2支│手機1支│張俊賢犯竊│││月22日上│民區大連│碼MWP-0679號普通│││盜罪,累犯│││午10時44│街123號│重型機車途經左列│││,處有期徒│││分許│前│地點,徒手打開王│││刑參月,如│││││清輝停在該處之車│││易科罰金,│││││牌號碼MSR-7820號│││以新臺幣壹│││││普通重型機車之坐│││仟元折算壹│││││墊,竊取 王清輝 放│││日。未扣案│││││在坐墊置物箱之手│││之犯罪所得│││││機1支(價值新臺│││手機壹支,│││││幣2萬5000元)及│││沒收,於全│││││鑰匙2支得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3│高雄市鹽│張俊賢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無│張俊賢犯竊│││月19日下│埕區五福│鑰匙插入呂佳靜停│P9K-692號││盜罪,累犯│││午1時44│四路61號│在該處之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分許│前騎樓│P9K-692號普通重│車(已發還││刑肆月,如│││││型機車之電門並發│告訴人)、││易科罰金,│││││動機車後騎走,竊│被告所有之││以新臺幣壹│││││取得手│作案用機車││仟元折算壹││││││鑰匙1支││日。│├─┼────┼────┼────────┼─────┼─────┼─────┤│4│109年3│高雄市鹽│張俊賢騎乘車牌號│黑色側背包│3000元│張俊賢犯竊│││月19日下│埕區建國│碼P9K-692號號普│1個(起訴││盜罪,累犯│││午2時19│四路175│通重型機車途經左│書未記載,││,處有期徒│││分許│號│列地點,徒手打開│應予補充)││刑參月,如│││││ 葉茂裕 停在該處之│、汽車鑰匙││易科罰金,│││││車牌號碼號000-│1串、大門││以新臺幣壹│││││9815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串、││仟元折算壹│││││之坐墊,竊取葉茂│一卡通老人││日。未扣案│││││裕放在坐墊置物箱│卡1張、駕││之犯罪所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照2張、機││新臺幣參仟│││││(內有汽車鑰匙1│車保險證1││元,沒收,│││││串、大門鑰匙1串│張、存摺1││於全部或一│││││、一卡通老人卡1│本(均已發││部不能沒收│││││張、駕照2張、機│還被害人)││或不宜執行│││││車保險證1張、存│││沒收時,追│││││摺1本、現金3000│││徵其價額。│││││元)得手││││├─┼────┼────┼────────┼─────┼─────┼─────┤│5│109年3│高雄市前│張俊賢騎乘車牌號│無│包包1個(│張俊賢犯竊│││月21日上│金區五福│碼MWP-0679號普通││含現金3000│盜罪,累犯│││午11時30│三路與市│重型機車途經左列││元、金融卡│,處有期徒│││分許│中一路口│地點,徒手打開江││2張、身分│刑參月,如│││││家輝停在該處之車││證、駕照、│易科罰金,│││││牌號碼KPB-9026號││健保卡、護│以新臺幣壹│││││自用小貨車車門,││照、汽機車│仟元折算壹│││││竊取 江家輝 放在車││行照、存摺│日。未扣案│││││內之包包1個(內││及印鑑)│之犯罪所得│││││有現金3000元、金│││新臺幣參仟│││││融卡2張、身分證│││元,沒收,│││││、駕照、健保卡、│││於全部或一│││││護照、汽機車行照│││部不能沒收│││││、存摺及印鑑)得│││或不宜執行│││││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12│高雄市前│張俊賢於借住在左│勞力士女用│白金項鍊1│張俊賢犯竊│││月22日下│鎮區鎮東│列張素靖住處時,│手錶1只、│條(價值2│盜罪,累犯│││午5時30│一街395│趁張素靖外出不在│黃金戒指1│萬5000元)│,處有期徒│││分許│巷4弄4│家之際,徒手竊取│枚(均已發│、黃金項鍊│刑捌月。未││││號1樓之│張素靖放在房間內│還告訴人)│1條(價值│扣案之犯罪││││2房間內│櫃子中之勞力士女││1萬4000元│所得白金項│││││用手錶1只、白金││)、黃金手│鍊壹條、黃│││││項鍊1條、黃金項││環1只(價│金項鍊壹條│││││鍊1條、黃金手環││值3萬元)│、黃金手環│││││1只及黃金戒指1│││壹只,沒收│││││枚等物得手後,拿│││,於全部或│││││到金時代當舖典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