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85號聲請人 林佳欣 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相對人 宋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4萬元本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2,246元本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逾842,24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分之1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聲請人預繳納│├───────┼────────┼─────────┤│不動產鑑定費用│180,000元│聲請人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相對人預繳納│├───────┴────────┴─────────┤│說明:││1、第一審聲請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56,050元。││計算式:(13,276元+180,000元)×29%=56,050元。││2、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44,173元。││計算式:【(193,276元-56,050元)+14,535元】×││19/20=144,173元。││3、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7,588元。││計算式:(193,276元-56,050元)+14,535元-││144,173元=7,588元。││4、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扣除已預繳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129,638元。││計算式:144,173元-14,535元=129,638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