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 王清標 相對人 王宗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4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中敗訴之2,000,000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本息,並預納27,730元之裁判費,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300,
000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77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3,960元(計算式:27,730-23,770=3,96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7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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