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 張志和 以上原告與被告 林玉英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實際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送達處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