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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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原告 李維哲 被告 張閔翔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被告因被告 曹庭芸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者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被告曹庭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對被告張閔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張閔翔之姓名,未記載被告張閔翔之住所或居所,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本院已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閔翔之住所或居所,此裁定業於111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張閔翔之住所或居所資料,原告對被告張閔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定程式已有欠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