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克彥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政治人物口出「俗辣」(臺語),社會輿論普遍認為不構成公然侮辱,只是氣急敗壞之言詞而已,被告口出「垃圾」、「毋成子」(均臺語)等相同言論,同樣不該論以公然侮辱罪;本案在警方已到場蒐證之情況下,告訴人猶故意持手機挑釁地對被告拍照,被告有忍受的義務嗎?被告要如何合法地制止?所為竟被評價為強制行為;被告確實修養不夠好,有檢討自省的空間,但被告並非藉詞、藉機侮辱他人,主觀上是對告訴人挑釁、針對性的攝錄被告表達憤怒、抗議之意而已;原審引述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係根據告訴人之主訴,並非醫師專業上之判斷,且挫傷可能受傷3天後還會呈現紅腫,為一種臆測之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
未遂等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克洋 、證人 余若喬 、 吳嘉洋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診斷證明書、蒐證光碟及現場翻拍照片、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勘驗案發當時經過等節,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5、6頁),並逐一駁斥被告辯解其口出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言論僅係口頭禪、政治人物也如此,暨其僅有欲搶下告訴人之手機並未出手毆打等節之不足採信,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13頁),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查被告口出「屁踏啦,幹」、「垃圾」、「毋成子、幹你拉
阿」、「你沒本事,垃圾」(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客觀上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影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要無可疑,被告上訴意旨以社會輿論普遍認為政治人物口出「俗辣」字眼應不會認為係公然侮辱,除與本案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不同外,政治人物就公眾事物所為評論之詞,亦與本案被告在公開場合針對特定人(告訴人)而為本屬不符,故其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復按本案案發之際,係被告先出手朝告訴人欲丟擲煙灰缸後,告訴人方持手機予以錄影,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克洋證述明確,證人余若喬於偵訊、吳嘉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並均證述被告確實有拿煙灰缸作勢丟擲告訴人林克洋之舉,證人余若喬並證述其看到上情有3次,則告訴人為求自保,始持手機攝錄當時情況,尚難認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係基於挑釁被告而為。告訴人為求自保予以攝錄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為阻止其攝錄,而有欲搶下其手機而未得逞,實有使用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該當強制未遂罪,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強制故意一節,尚非可採。至卷附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下胸壁挫傷之傷害,乃係親自看診之醫師依告訴人之主訴,且見聞告訴人左下胸有紅腫之傷勢後,依其專業知識予以紀錄,並非僅單憑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論斷,並依其從事醫療業務之經驗,研判告訴人所受傷勢有可能是於遭毆打後第3天所導致,自與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顯然有別,被告上訴意旨以驗傷診斷書純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及醫師臆測之詞而為論述,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明力一節,均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予以詳細交代及審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