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甲○○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支付貨款,且明知其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立德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立德」)處所取得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發票人為潤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票號為NTA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4月26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及12萬5000元(發票人為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票號為BV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5月31日、付款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之支票各1紙,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在位於臺中市○○○○街○○○號即甲○○所經營之「佛光藏傳天珠店」(下稱上址天珠店),向甲○○佯稱其將分批向甲○○進貨購買天珠,嗣再陸續給付所購買之天珠貨款予甲○○,致甲○○陷於錯誤,先於97年3月15日,在上址天珠店,將價值為4萬7598元之天珠交付丙○○,且迄至同年4月27日止,甲○○又數次而分批將價值合計各12萬元、14萬5500元之天珠交付丙○○,期間丙○○為取得甲○○之信任,於97年4月間某日,將前開12萬元支票交付甲○○收執,作為清償業已進貨之部分天珠貨款之用,再於同年月27日,將前開12萬5千元支票交付甲○○收執,作為其又向甲○○進貨取得價值14萬5500元之天珠貨款之用,丙○○以此方式接續數次向甲○○詐得價值合計為31萬3098元之天珠貨物(下合稱前開天珠貨物),嗣甲○○於翌日(即28日)因前開12萬元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兌現,且進而查悉前開12萬5000元之支票存款帳戶亦已遭拒絕往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自「陳立德」處取得前開12萬元及12萬5000元之支票各一紙後,其有與告訴人甲○○交易而接續取得告訴人甲○○所出售之前開天珠貨物,期間其並有將前開12萬元及12萬5000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告訴人甲○○收執,作為給付前開天珠貨物之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我當時現金是比較緊,但是我不是沒有能力付款,我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
訴在卷,並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此外,並有前開12萬元及12萬5000元之支票各一紙、告訴人甲○○提出之估價單三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及前開12萬元、12萬5000元支票之拒絕往來及退票紀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資料各一件附卷可證。
㈡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10年前有用支票帳戶,後
來成為票據拒絕往來就沒有使用支票了;我之前與甲○○的交易都是以現金現結,這次不是現結,而且使用支票付款,最主要是景氣不好,以前都是用現金買賣,一般客票可以轉
一、二個月的時間;我向甲○○進貨當時,並沒有足夠的現金可以給付甲○○貨款;前開12萬元及12萬5000元的支票是「陳立德」拿給我的,這二張支票應該是「陳立德」買的;我於97年3月15日當時就知道「陳立德」交給我的前開12萬元及12萬5000元支票是芭樂票,我還是拿去向甲○○進貨,並且以此給付貨款;我跟「陳立德」間有買賣古董的交易,但是跟本案前開12萬元及12萬5000元的這二張支票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41、43頁)。再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剛開始約七年至八年前,是丙○○的太太乙○○與我作天珠的交易,是一般的買賣關係,大約五年前左右,換成丙○○跟我買天珠,在本案之前我與丙○○的天珠交易,都是用現金交易,本案的前開12萬元及12萬5000元的二張支票,是丙○○第一次用支票付款;我於98年4月27日晚上收到第二張之前開12萬5000元支票後,我於同年月28日才得知第一張之前開12萬元支票退票;那天(即98年
4月28日)我查第二張之前開12萬5000元支票結果是拒絕往來,所以該張支票我沒有軋進銀行等語(見本院卷37、38頁)。則被告已悉其自「陳立德」處取得之前開12萬元及12萬5000元支票,均係「陳立德」購得而無法兌現之支票後,猶刻意隱瞞其無現金支付購買天珠貨款之事實,仍於97年3月15日起向告訴人甲○○交易購買天珠,期間被告又以支票付款方式,將前開12萬元支票、前開12萬5000元支票先後交予告訴人甲○○收執,使告訴人甲○○誤信被告有給付前開天珠貨物貨款之真意,甚且就前開天珠貨物之貨款,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給付告訴人甲○○任何現金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甲○○購買前開天珠貨物之初,被告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向告訴人甲○○佯稱陸續給付貨款並將前開12萬元及12萬5000元支票交付告訴人甲○○收執之欺罔方式,以遂行其詐得前開天珠貨物之犯行,實甚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前揭詐騙手段詐騙告訴人甲○○,雖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交付天珠貨物予被告之行為有數次,惟其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於79年、83年、85年間,先後因恐嚇、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為貪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甲○○詐騙天珠財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並非良善,其持無法兌現支票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亦值非難,且告訴人甲○○遭詐騙之貨物價值非寡,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兼衡酌被告於98年12月3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和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5萬元,被告並當場交付告訴人價值3萬元之貨品及現金2萬元,其餘之20萬元,被告自99年
1月起,每月10日前償還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如有違反,告訴人得就未按期清償部分一次全部求償)乙節,有98年12月3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犯罪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其於8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然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前揭和解條件,爰就被告尚未支付告訴人之前揭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並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為:自99年1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此部分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如有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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