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37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林憲同 被告 吳崑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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