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3月1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8,72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26元,及其中
243,752元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抗辯:已完成債務協商,亦開始依協商內容清償,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此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所規定。又和解
之本質,究為創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
,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於前者,當事人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
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不得以和解成立前
之原法律關係復行主張;若為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法院亦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然無論是創設或認定,爭執之法
律關既經和解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
,當事人自不得事後任意片面翻異。而成立之債務協商,核
屬和解契約之性質,查兩造就本件爭執已成立債務協商乙節
,為原告所自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按原來之法律
關係復行請求。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8,726元,及其中243,752元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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