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訓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被告施文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619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303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呂忠訓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施文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參只、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文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呂忠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忠訓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而於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施文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之,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0年11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瘋婆子」之成年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呂忠訓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施文婷接聽,雙方聯繫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後,呂忠訓即推由施文婷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附近某基督教會,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瘋婆子」施用。
㈡又於100年11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呂忠訓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施文婷接聽,雙方聯繫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後,呂忠訓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山水和風汽車旅館附近之公園,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該成年男子施用。
二、呂忠訓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0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
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 林嘉河 施用。
㈡次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 林隆翔 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呂忠訓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後,呂忠訓即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巧婦超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隆翔施用。
㈢又於100年11月17日中午11時24分許,林隆翔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呂忠訓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後,呂忠訓即於同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巧婦超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隆翔施用。
㈣再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5時31分、35分許,林隆翔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呂忠訓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後,呂忠訓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巧婦超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隆翔施用。
㈤另於100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黃建強 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呂忠訓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後,呂忠訓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約定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山水和風汽車旅館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強施用。
㈥又於100年1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 黃崇派 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呂忠訓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後,呂忠訓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所約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附近之「東京髮廊」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派施用。
㈦再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許,因 王俊皓 、黃崇派欲
向呂忠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推由王俊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呂忠訓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後,呂忠訓即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
8時許,業經公訴人予以更正),在所約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皓、黃崇派施用。
㈧於100年11月23日晚間8時11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呂忠訓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後,呂忠訓即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所約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龍」施用。
㈨另於100年11月27日晚間10時5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呂忠訓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後,呂忠訓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所約定彰化縣彰化市○○路往頂番婆附近之排水溝,與該成年男子見面,惟呂忠訓並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亦未收取任何價金而未遂。
㈩嗣於100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1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瘋婆子」之成年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呂忠訓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聯繫約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後,呂忠訓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所約定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與該成年女子見面,惟呂忠訓並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且亦未收取任何價金而未遂。
三、呂忠訓明知愷他命(學名為Ketamine,俗稱「K他命」)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9月間之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其已歿之友人 邱偲睿 購得實際重量不詳、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愷他命一大包(經警查獲時,剩下之數量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合計純質淨重為46.4383公克),無故而持有之。
四、呂忠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其亦明知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未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另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0年12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歐悅汽車旅館」312號房內,同時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淨重10公克)及從上開邱偲睿所購得之愷他命中取出、分裝成1小包(未逾淨重20公克),無償轉讓予施文婷施用。
五、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懷疑呂忠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於100年12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歐悅汽車旅館」312號房內,拘提呂忠訓、施文婷到案,經附帶搜索,及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忠訓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黃建強則於100年11月19日因毒品案件遭警緝獲,而向員警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綽號「忠信」之男子,而經警調閱電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呂忠訓、施文婷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對各該被告自
己而言,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二人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二人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呂忠訓、施文婷二人於審判外之警、偵所為之陳述,
其相互間;證人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購毒者林隆翔、黃建強、王俊皓、黃崇派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警詢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警詢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而偵訊筆錄部分,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本案係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核准後,對之實施通訊監察,無證據可資證明有何違法監聽之情事,且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真實性,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呂忠訓、施文婷如何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所示之人乙節,業據被告呂忠訓、施文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呂忠訓於偵查中亦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坦承在案;被告施文婷則在偵查中就此二次之犯行供承不諱,二人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瘋婆子」之成年女子,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成年男子,雖尚未能查得其真實姓名而未到案,然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業已明確顯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2頁),被告施文婷持被告呂忠訓之行動電話與各該購毒者聯繫好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各該購毒者到達約定之地點附近後,後續仍有以電話聯絡、再次確定彼此之位置,足見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呂忠訓如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㈠至㈧所示之人;犯罪事實欄㈨、㈩則因被告呂忠訓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未能將先前約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購毒者而不遂等情,業據被告呂忠訓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㈦至㈩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全情在案,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嘉河(見B卷第27頁至第28頁、D卷第74頁)、林隆翔(見D卷第92頁至第101頁)、黃建強(見C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1頁)、黃崇派(見D卷第147頁至第
155頁)、王俊皓(見D卷第82頁至第90頁)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
1年3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010009185號函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4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1010010681號函所檢附之查獲過程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附卷(見C卷第33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108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可佐,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成年男子,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瘋婆子」之成年女子,雖亦未能查得其真實姓名而未到案,然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顯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被告呂忠訓業已在電話中,與該三人談妥交易毒品之總類、數量及價格,憑此可認被告呂忠訓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惟就有無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揭住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成年男子,及綽號「瘋婆子」之成年女子乙節,其雖於偵查中雖曾坦承不諱,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否認上情,辯稱:係因該二名購毒者常常爽約,所以伊最後決定不要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等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呂忠訓業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該二名購毒者迄今仍無法確認其身分而無法傳訊,本院自難憑此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遽認此部分已屬既遂之犯罪事實。就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未遂。從而,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呂忠訓如何向已歿之友人邱偲睿
購得愷他命1大包,為警查獲時扣得剩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46.4383公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呂忠訓如何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之單一犯意,於所示之時、地,無償將重量不詳、未逾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從向邱偲睿所購得之愷他命中取出、分裝成1小包之未逾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同時無償轉讓予施文婷施用,且本案被告二人如何為警查獲,併扣得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呂忠訓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文婷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被告施文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施文婷之尿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字號:草療鑑字第1001200133號、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愷他命部分,字號:草療鑑字第1010300113號)附卷(見F卷第137頁至第139頁、A卷第34頁至第43頁、B卷第44頁至第46頁、F卷第50頁至第55頁、D卷第39頁)可參,足徵被告呂忠訓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應可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而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2日管證字第0930007901號函在卷可參。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藥事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愷他命因係管制藥品,外包裝應依相關規定標示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26日衛署管藥字第0910015359號函可憑,而本件被告呂忠訓所轉讓之愷他命,並無任何標示,且無相關申請證明,顯非合法製造,惟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該等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至為明確,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愷他命為禁藥,自有誤會。又本案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呂忠訓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即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之餘地,是核被告呂忠訓、施文婷如犯罪事實欄;被告呂忠訓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忠訓如犯罪事實欄、㈨、㈩所示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均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未能交付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二部分之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呂忠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條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愷他命部分)。被告呂忠訓、施文婷就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忠訓所犯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與藥事法之轉讓禁、偽藥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擇一適用較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處斷,而被告呂忠訓、施文婷先後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忠訓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轉讓之重量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該轉讓前持有之行為,並不成罪)。再被告呂忠訓基於單一之無償轉讓犯意,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被告施文婷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斷。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告呂忠訓亦同時轉讓愷他命予施文婷之事實(即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惟該部分與上開敘及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併為審理。另被告呂忠訓、施文婷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呂忠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呂忠訓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事實欄㈡、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㈦至㈩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雖認被告呂忠訓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㈢、㈦販賣予林隆翔、王俊皓及黃崇派之犯行,然就林隆翔部分,被告呂忠訓於警詢業已坦承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見B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只是就有無交易成功仍有所辯,就此應屬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無誤;另就王俊皓及黃崇派部分,被告呂忠訓於警詢經員警提示跟監之蒐證照片後,坦白承認此係販賣毒品交易之過程(見B卷第5頁反面),此亦屬自白犯行無訛,公訴人前揭認定,自有誤會,併此指明。而被告呂忠訓雖於嗣後偵訊時,就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翻異其詞仍有所辯,惟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此應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仍應解釋為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另被告呂忠訓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犯行,因在偵查中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未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訊(詢)問,致使被告呂忠訓無從在偵查中有自白之機會,業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自與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有違,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呂忠訓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全部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既遂之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如犯罪事實欄、㈨、㈩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只減輕、遞減之)。至被告呂忠訓之辯護人雖認被告呂忠訓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予「瘋婆子」;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販賣予黃建強之犯行均自白在案,然就販賣予「瘋婆子」部分,被告呂忠訓於偵訊辯稱:「(問)100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是否委由施文婷將2,
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綽號瘋婆子之成年女子(提示通聯譯文)?(答)我不是委託施文婷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瘋婆子的女子,我是請施文婷向綽號瘋婆子的女子拿欠我的2,000元」等語(見F卷第141頁反面);另就販賣予黃建強部分,被告呂忠訓於偵查時則辯稱:黃建強確實有打電話給伊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確實沒有賣給黃建強等詞(見C卷第30頁、F卷第142頁),顯已否認犯行,核與自白之要件不合,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呂忠訓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予「瘋婆子」;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販賣予黃建強,所得財物分別為2,000元、1,000元,販賣之數量甚微,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況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若依法定最輕本刑科處,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呂忠訓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只減輕之)。另被告呂忠訓雖已供述其持有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愷他命之來源為邱偲睿,但該人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
203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客觀上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被告呂忠訓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施文婷之犯行坦承不諱,但其此部分所為,依法條競合應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應斷,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參照),併此指明。另被告施文婷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呂忠訓、施文婷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販賣,被告呂忠訓另轉讓具有成癮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施文婷,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可議,販賣毒品所生之危害甚鉅,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價格不高、數量非多,且被告呂忠訓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對象為同居之女友,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二人於犯後又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兼衡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參與之情節、被告呂忠訓自述已離婚,其長女由年邁之母親照養,次女已由社會局安置(可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之里長證明書)、被告施文婷之養父罹患大腸癌、糖尿病、狹心症,而其姪子均需仰賴被告施文婷照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198頁之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素行、參以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預防之考量,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公訴人就被告呂忠訓部分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以上,併科罰金150萬元,稍顯過重,而因本案認定之販毒所得不高,且均已依法宣告沒收,自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被告施文婷部分公訴人則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上,尚屬過重、被告施文婷業已25歲,當知毒品之危害,其與被告呂忠訓交往、同居期間除有施用毒品之惡行外,最後更參與毒品之買賣,本院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涉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非全然無關,法院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然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呂忠訓、施文婷如犯罪事實欄;被告呂忠訓如犯罪事
實欄、㈠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共犯部分則宣告連帶沒收、連帶抵償)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犯罪事實欄、㈨、㈩部分,則因被告呂忠訓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而未遂,故無販毒所得,均無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被告呂忠訓於100年11月7日販賣予林嘉河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在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七」之男子購得,之後再從中陸續販賣給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購毒者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忠訓於購入之初已有意圖營利販賣之故意,公訴人亦未就此起訴),業據被告呂忠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自與被告呂忠訓、施文婷所共犯如犯罪事實欄;被告呂忠訓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關聯,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其上之包裝袋27只既作為包裹毒品使用,客觀上理應殘留有些微毒品,依鑑定實務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呂忠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文婷部分,因施文婷業已將取得之毒品施用完畢,並無剩餘,自難認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呂忠訓此部分之犯行有關,揆之前揭說明,無從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則係被告呂忠訓
於100年8、9月間之某日,一次向邱偲睿購得後所分裝而成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230頁),而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雖業已轉讓予施文婷施用,但仍屬違禁物,且與被告呂忠訓所犯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有關,自應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3只,在該罪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呂忠訓轉讓予施文婷,施文婷施用後所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被告呂忠訓所犯此部分轉讓犯行有關,其餘扣案之愷他命則與轉讓部分無所關連,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於被告呂忠訓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㈣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均為
被告呂忠訓所有,電子磅秤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夾鏈袋則係交易毒品時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乃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惟均與轉讓犯行無關等節,業據被告呂忠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27頁),自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㈤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乃被
告呂忠訓所有、供聯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惟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購毒者林嘉河並未使用電話與被告呂忠訓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故除此之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有關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
㈥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二人所犯之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在本案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呂忠訓、施文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呂忠訓、施文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呂忠訓│起訴書附表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施文婷處有期徒│號5││││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呂│││││忠訓與施文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㈡│呂忠訓、施文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呂忠訓│起訴書附表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施文婷處有期徒│號9││││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呂│││││忠訓與施文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呂忠訓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呂忠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書附表編││││年陸月。│號1││││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㈡│呂忠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書附表編││││年貳月。│號2││││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㈢│呂忠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書附表編││││年貳月。│號3││││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㈣│呂忠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書附表編││││年貳月。│號4││││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5│犯罪事實欄㈤│呂忠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追加起訴││││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6│犯罪事實欄㈥│呂忠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書附表編││││年陸月。│號6││││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7│犯罪事實欄㈦│呂忠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書附表編││││年肆月。│號7││││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8│犯罪事實欄㈧│呂忠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起訴書附表編││││年貳月。│號8││││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9│犯罪事實欄㈨│呂忠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起訴書附表編││││徒刑參年。│號10││││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10│犯罪事實欄㈩│呂忠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起訴書附表編││││徒刑參年。│號1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貳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5、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呂忠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犯罪事實欄│呂忠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追加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附表四】呂忠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施文婷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備註│├──────────┼────────────────────┼──────┤│犯罪事實欄│呂忠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併案轉讓愷他│││拾月。│命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附表五】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持/所有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前總淨重14.7699公克│呂忠訓│在汽車旅館房││││,純度95.1%,總純質淨重14.0││間內查獲││││462公克,驗餘總淨重14.7503││││││公克)│││││││││├──┼───────┼──────────────┼─────┼──────┤│2│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9.3144公克,│呂忠訓│同上││││純度93.6%,純質淨重46.1583││││││公克,驗餘淨重49.2890公克)│││││││││├──┼───────┼──────────────┼─────┼──────┤│3│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26公克,純│呂忠訓│呂忠訓於偵查││││度93.5%,純質淨重0.2455公克││中經本院裁定││││,驗餘淨重0.2225公克)││羈押,入所後││││││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管理人員檢查││││││身體時,在其││││││牛仔褲口袋搜││││││出│├──┼───────┼──────────────┼─────┼──────┤│4│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04公克,純│施文婷│員警在施文婷││││度85.4%,純質淨重0.0345公克││扣案之粉紅色││││,驗餘淨重0.0294公克)││皮包內搜出,││││││係呂忠訓無償││││││轉讓予施文婷││││││,施文婷施用││││││後所剩│├──┼───────┼──────────────┼─────┼──────┤│5│摻有愷他命之香│11支│呂忠訓│在汽車旅館房│││菸│││間內查獲│└──┴───────┴──────────────┴─────┴──────┘【附表六】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持/所有人│備註│├──┼───────┼──────────────┼─────┼──────┤│1│電子磅秤│2台│呂忠訓│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2│空夾鏈袋│1包│呂忠訓│同上│├──┼───────┼──────────────┼─────┼──────┤│3│SONY牌行動電話│1支│呂忠訓│同上│├──┼───────┼──────────────┼─────┼──────┤│4│行動電話門號09│1枚│呂忠訓│插用在上揭SO│││00-000000號SI│││NY牌行動電話│││M卡││││├──┼───────┼──────────────┼─────┼──────┤│5│UCEC牌行動電話│1支│呂忠訓│在汽車旅館房│││(雙卡機,內含│││間內查獲│││SIM卡2枚)││││├──┼───────┼──────────────┼─────┼──────┤│6│行動電話門號09│1枚│呂忠訓│插用在上揭UC│││00-000000號SI│││EC牌行動電話│││M卡││││├──┼───────┼──────────────┼─────┼──────┤│7│行動電話門號09│1枚│呂忠訓│同上│││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七】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持/所有人│備註│├──┼───────┼──────────────┼─────┼──────┤│1│現金│38萬9,000元│呂忠訓│在停放於汽車││││││旅館、車牌號││││││碼2201-WF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非販賣││││││毒品所得之物│├──┼───────┼──────────────┼─────┼──────┤│2│fuzie牌行動電│1支,其內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9│呂忠訓│在汽車旅館房│││話(雙卡機,內│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內扣得│││含SIM卡2枚)│SIM卡各1枚│││├──┼───────┼──────────────┼─────┼──────┤│3│Romax牌行動電│1支,其內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9│呂忠訓│同上│││話│00-000000號SIM卡1枚│││├──┼───────┼──────────────┼─────┼──────┤│4│安非他命玻璃球│5支│呂忠訓│在停放於汽車│││吸食器│││旅館、車牌號││││││碼2201-WF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為呂忠││││││訓施用毒品所││││││用之物│├──┼───────┼──────────────┼─────┼──────┤│5│塑膠剷管│6支│呂忠訓│同上│├──┼───────┼──────────────┼─────┼──────┤│6│筆記本│2本│呂忠訓│在呂忠訓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333號之住處││││││扣得,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帳冊│├──┼───────┼──────────────┼─────┼──────┤│7│安非他命玻璃球│3支│呂忠訓│在汽車旅館房│││吸食器│││間內扣得,為││││││呂忠訓施用毒││││││品所用之物│├──┼───────┼──────────────┼─────┼──────┤│8│塑膠剷管│6支│呂忠訓│同上│├──┼───────┼──────────────┼─────┼──────┤│9│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呂忠訓│同上│├──┼───────┼──────────────┼─────┼──────┤│10│電擊棒│1支│呂忠訓│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扣得│├──┼───────┼──────────────┼─────┼──────┤│11│粉紅色皮包│1個│施文婷│同上│└──┴───────┴──────────────┴─────┴──────┘【附件】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A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分偵字第1010011534號)│├──────────────────────────────────────┤│B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分偵字第1000047451號)│├──────────────────────────────────────┤│C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06號卷│├──────────────────────────────────────┤│D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29號卷│├──────────────────────────────────────┤│E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36號卷│├──────────────────────────────────────┤│F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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