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6年度南簡字第211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向其借款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即
遲未繳納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積欠之借款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雖設在台南
市○○區○○路一段262巷45號,然兩造就系爭現金卡債務
涉訟,已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明定,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