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劉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㈢犯罪之手段: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㈣被告之生活狀況:職業為電子公司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偵訊筆錄可稽;㈤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㈥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有偵訊筆錄可考;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肇事致被告本人受傷及被害人汽車受損;㈧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騎乘機車;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肇事致被告本人受傷及被害人汽車受損;㈩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39號被告劉俊賢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段350巷16弄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2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56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 黃冠傑 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倒車,致兩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俊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劉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黃冠傑於警詢之證述。3、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6張。
二、核被告劉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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