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95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裕錤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萬柒仟捌
佰元、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叁萬
柒仟捌佰元,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零伍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另本件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項訴之聲明
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