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8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博彥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成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並交付張博彥每星期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車馬費。張博彥、「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1時許,致電 許容瑛 ,假冒係許容瑛之女兒欠款需償還之方式詐騙許容瑛,致許容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光國小東光路側門,將160萬元交付張博彥,張博彥再依「阿成」之電話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新竹高鐵站星巴克廁所而交付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容瑛於警詢之指證。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於審理時變更被告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當初因為阿成叫我幫他去跑腿收錢,他當時也沒有說的很明白是收什麼東西,他就給我一支工作機(0000000000),用來接收他的指令,我拿到工作機,他們已經加好飛機群組了,我在群組內的代號是『 郭台銘 』,阿成在群組中的代號是『04』、『06』、『07』等,我是接受阿成的指令」等語(詳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對本案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已有認識,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且原起訴法條本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已就所犯係普通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並以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阿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阿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本院審判時就洗錢犯行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載分工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得2萬元之車馬費乙節,業據供稱(詳本院卷第68頁)在卷,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