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9號再抗告人乙○○
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