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被告A02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A02與原審原告A01間請求離婚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原告A01與原審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8號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於114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原審原告原訴之聲明略以: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待出生後補正)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台幣10,17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嗣原告於114年2月11日狀請撤回聲明2、3,是本件為原告聲明一部撤回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㈢又本件離婚等事件,原審原告A01最後聲明僅請求離婚,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從而,本件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