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欣叡因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1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LOUISVUITTON」手提包1只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該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884號緩起訴處駁回再議之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並未經撤銷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仿冒「LOUISVUITTON」手提包1只,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證,屬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予沒收。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