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明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34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字第634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明文(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嗣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法務部遂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惟刑法第78條第
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且我國實務,及日本、德國、美國等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實應廢棄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以符法治、維護人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業已於109年11月6日公布宣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87年7月3日入監執行,96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0月12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1月21日,因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
2年1月3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於102年3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201032200號函撤銷其假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緝字第109號執行,並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3
4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23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揭有罪判決主文內所實際宣示之有期徒刑殘刑部分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其異議之聲明裁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34號執行指揮
書,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依法務部於該解釋公布前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書,核發指揮書執行上開殘刑,難認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助字第634號執行指揮書,並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