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清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清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清棟原任職於誠達通運公司,負責擔任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宅配司機。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龍后店」收取包含 武氏 蒙泉 委託配送之包裹等預定配送之物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起至8時21分許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武氏蒙泉所委託配送之前開包裹後,徒手竊取包裹內武氏蒙泉所有之銀色iPhone6手機1支(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保護套1個等物,得手後再以透明膠帶將前開包裹彌封並送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宅配通公司臺中南屯營業所」收件籠車內置放。嗣於翌日下午1時26分許,收件人即武氏蒙泉之姑姑 武氏姮 收受前開包裹後,發現手機失竊而通知武氏蒙泉,經武氏蒙泉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紀清棟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紀清棟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受被害人武氏蒙泉所委託配送之包裹,並將前開手機交予其妻 蔡育婕 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附近送貨時,有名外勞拿1個包裹給伊,表示伊的東西掉了,當時包裹外盒下方已經打開,伊問該外勞只有這樣嗎?該外勞又拿出前開手機一起交給伊,伊後來回到公司才將包裹外盒封好,但手機放在車上,原本隔天要拿去派出所,但因為忙碌就忘記了,之後蔡育婕說手機壞了,伊就想說先拿來用幾天再交給警方,才會將手機給蔡育婕使用 云云 。惟查:
(一)前開包裹原本內有金色、銀色iPhone6手機各1支、保護套
2個,為被害人武氏蒙泉於106年6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前開便利商店委託配送至其姑姑武氏姮位於嘉義竹崎鄉住處,經該便利商店店員收受包裹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
5分許至該店取件,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將該包裹送回宅配通公司臺中南屯營業所收件籠車內置放,後經該公司宅配人員配送後,於106年6月21日下午1時26分許,將該包裹送至武氏姮前開住處予武氏姮收受,惟武氏姮打開包裹後發現其中銀色手機1支及保護套1個不翼而飛,隨即通知武氏蒙泉此事,經武氏蒙泉報案後,為警依該支手機IMEI號碼調閱通聯紀錄結果,發現該支手機已由被告交予其妻蔡育婕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中等情,業據被告坦稱上情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武氏蒙泉、證人即南屯營業所經理 林樹榮 、證人蔡育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押書、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宅配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前開包裹照片、配送歷程、被告員工編號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天送貨送到一半,有名外勞拿件包裹說伊的東西掉了,伊看包裹狀態有被擠壓過,膠帶封口包裝翹開,上面還貼著全家便利商店的單據,伊才確認是伊送貨途中掉落的,伊就問對方裡面還有東西嗎,該外勞才又拿出1支套有透明保護套的iPhone6銀色手機給伊,伊本來想說看有無手機聯絡人電話,想撥打電話聯絡對方取回,但因沒有,就放在貨車上約3、4天,直到其他同事要使用該貨車,伊才將手機拿回家,後來蔡育婕手機出問題,伊就跟蔡育婕說這是外勞拿給伊的,叫蔡育婕使用該手機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32942號偵查卷第10頁);後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外勞是拿著1個包裹和1支手機給伊,當時伊看到盒子的膠帶裂開馬上在用膠帶黏起來後放在車上,並未再去看內容物,之後伊將包裹交還給公司理貨人員,手機放在車上,原本隔天早上要送去派出所,結果一忙就忘了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64至6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外勞將手機和包裹一起交給伊,伊不知道手機是不是原本包裹內的物品云云;後隨即改稱:該外勞先拿包裹給伊,伊看上面有宅配單,就問說:「只有這樣嗎?」,意思是包裹裡有無其他物品,該外勞說還有1支手機,就一起拿給伊,後來伊回到公司才將包裹封箱云云(參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經核其前開辯解,對於究係同時拿到包裹與手機,或因其主動詢問,對方始交出手機、究係於拿到包裹後或回到公司前重新將包裹封箱等節,辯解前後不一,至今亦未能提出該名所謂將包裹交給伊之人,辯解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被告如確有詢問對方包裹內尚有何物,對方並因此表示尚有手機1支,宅配單上亦寫明內容物為「手機」(參同上偵查卷第69頁),被告實無不知該手機即為包裹內物品之可能,不論被告係何時將包裹重新封箱,豈有不將手機放回箱內再封箱之理,被告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武氏蒙泉原係將手機放置於盒內,再將2手機盒一併放入店員所提供宅配專用箱內封箱,有前開包裹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稽,是依該手機包裝狀態,不論遭何種擠壓致膠帶脫落,均殊難想像有何手機掉落,手機盒卻完整留於包裹內之可能,益徵被告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是觀之前開所述手機包裝狀態,該手機顯係遭人特意取出後,再將外盒放回包裹內,則依該包裹經手過程及手機嗣後由被告交予蔡育婕使用等情,堪認被告即為竊取該支手機之人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紀清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乘代為收受前開包裹送回公司收件籠車之機會,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卸,致司法資源無謂之耗費,犯後態度尚難謂佳,並審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機1支及保護套1個,業經宅配通公司先行賠償被害人武氏蒙泉後,由宅配通公司經理林樹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並據證人林樹榮證述明確,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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