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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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414號原告 王珮婷 訴訟代理人 陳銘聰 被告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2日購買由被告起造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4樓之6房屋,並約定由被告員工辦理申請首購利率貸款,若貸款不成則交易取消,被告應返還價金(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106年11月10日於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第1期簽約款1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辦理貸款事宜,原告乃於10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催告於107年3月底前返還簽約款1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協議辦理首購利率貸款文件、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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