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7號聲請人 蔡人傑 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未能釋明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另附繕本1件)。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