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議人 廖瑞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10年2月20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4871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6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舊家樂福旁)與案外人
詹子沁 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欲牽車返家時,發現伊所
有之機車與左右停放之機車間已無空隙而動彈不得,伊因一
時氣憤遂以腳踹旁邊停放車輛,案外人詹子沁於後方見狀拿
手機作勢拍攝,伊立刻揮手欲撥開詹子沁之手機,詎詹子沁
竟誤認伊揮拳相向,進而亦向伊出拳,導致雙方互毆,然伊
並無與詹子沁互毆之意,原處分機關之裁定並無理由,為此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
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
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
,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
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
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出手攻擊詹子沁乙情,業據詹
子沁於警詢中供稱:伊見異議人無法順利將機車移出停車格
而詢問異議人需否幫忙,異議人僅回答其很不爽隨即朝伊臉
部揮拳,伊立刻拿起手機欲報警,異議人又向伊揮第二拳,
伊以右手徒手毆打異議人臉部,伊安全帽鏡面壞掉,眼鏡歪
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異議人雖辯稱其係為撥開
詹子沁攝錄其當下行為及車牌之手機,始做出揮手動作,並
無與詹子沁互毆之意,全因詹子沁誤認始致雙方互毆云云。
然不論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縱令如異議人所述詹子沁
持手機係為達攝錄異議人行為之目的,其亦僅係蒐集異議人
可能將對周遭機車造成毀損所為保全證據而符合社會通念之
合理舉動,異議人要無於此情況下,仍認享有生活私密領域
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而出手制止係合法正當
,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
與詹子沁互相鬥毆之非行,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之
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