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坤選任辯護人張立宇律師
雷修瑋律師 劉立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7「雇主應負擔保險費差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二編號2「短繳之保費」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余進坤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巷0號3樓之龍 福航 有限公司(下稱 龍福航 公司)之負責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申報業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而 駱俊浩 、 謝婉姿 夫婦為龍福航公司所聘僱之員工。又余進坤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詎余進坤明知駱俊浩於附表一編號8至1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仍於龍福航公司任職,龍福航公司並支付駱俊浩如附表一編號8至1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薪資,於民國106年2月間收受法院對駱俊浩之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後,竟於106年2月17日,與駱俊浩之配偶即負責該公司會計及人事保險申報之謝婉姿(謝婉姿涉犯本案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21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由余進坤指示謝婉姿辦理駱俊浩之退保事項,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退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e化服務)」(下稱勞、健保及勞退退保三合一申報表),並上傳至勞保局、健保署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駱俊浩之勞保費、健保費提繳金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使龍福航公司減少支付附表一編號8至17、附表二編號2所示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余進坤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駱俊浩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余進坤於106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在龍福航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巷0號3樓辦公室內,與 楊敏華 、楊敏華之子 駱灃濼 及 徐玉娟 開會時,余進坤因與楊敏華有口角糾紛,嗣余進坤見楊敏華欲開門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對楊敏華出恫言稱:「有種走走看」、「你有種就給我開看看,我會打你」等語,並以其身體擋在門口,阻止楊敏華離去,楊敏華遂因之心生畏懼而不敢隨意離開,余進坤遂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楊敏華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
三、案經駱俊浩告訴及楊敏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楊敏華、謝婉姿、駱灃濼、駱俊浩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楊敏華、謝婉姿、駱灃濼、駱俊浩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龍福航公司有於上揭時間將駱俊浩退保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投保的相關事務都是謝婉姿依龍福行有限公司(下稱龍福行公司)的舊例辦理,被告均未涉入,被告是自駱俊浩因負擔在外投保運動器材職業加工公會而於106年7月20日請求被告加薪時被告方知悉其已自龍福航公司退保 云云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106年10月11日召開會議並與楊敏華發生衝突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要求楊敏華對公司營運提出說明並辦理交接,並非基於妨礙其權利行使之目的,且是否該當強制罪需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經此判斷認為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能構成強制罪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楊敏華原經營龍福行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巷0號), 駱灃灤 、駱俊浩為楊敏華之子,謝婉姿為駱俊浩之妻,楊敏華於99年間開始向被告借款以周轉經營,於105年7月間,被告認龍福行公司經營出現問題、開出去的票有跳票的情形,且楊敏華並未將借款及利息還清,為使楊敏華還款,被告遂自己出資成立龍福航公司,並任用楊敏華擔任總管、駱灃灤任業務、駱俊浩任工程師、謝婉姿任會計兼業務助理等龍福行公司原班人馬接下龍福行公司之業務,後106年間被告與楊敏華有糾紛,遂要求楊敏華不要再介入經營,只留駱灃灤與駱俊浩在龍福航公司工作,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龍福航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聘僱駱俊浩,並支付月薪3萬餘元而應以如附表「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薪資投保勞、健保,然僅以「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之薪資投保勞、健保,後龍福航公司於106年2月17日為駱俊浩辦理退保,然此時駱俊浩仍在該公司任職直至106年11月(本院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在駱俊浩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損害之訴一案《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中,認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為106年11月17日,而被告於該案中主張駱俊浩於106年11月8日自行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楊敏華、謝婉姿、駱灃濼、駱俊浩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有龍福航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他2574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5月18日保費資字第10760116920號函(他2574卷第3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5月18日檢保桃字第1073053221號函(他2574卷第35至37頁)、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他2574卷第43頁)、切結書(他2574卷第43反頁)、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他2574卷第44至45頁)、駱俊浩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他2574卷第52頁)、駱俊浩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他2574卷第85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單筆)-(e化服務)(他2574卷第132頁)、薪資袋照片(他2574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日保費資字第11160063430號函(調偵續2卷第149至15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19310381號函(調偵續2卷第163至167頁)等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謝婉姿是經由被告同意、指示下為駱俊浩辦理退保一情,為證人謝婉姿具結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99至200頁),即便被告對於駱俊浩投保勞健保之細節只是沿用龍福行公司之舊例而對投保之「具體數額」並不清楚,亦未對實際薪資與投保薪資是否相符一節多加過問(此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然被告既係龍福航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經營該公司,再加諸其重點就在於要楊敏華及其家人繼續在該公司賺錢以償還債務,對於「有無」因離職而需退保一事怎可能會有未加注意而認知錯誤的情形。
(三)且據被告自己所言,在本案發生前,駱灃灤及駱俊浩即曾擔任楊敏華向被告借款的保證人,其於106年初察看財務報表及倉管存貨時,發現存貨及零件有短少,且訂單突然減少,而懷疑楊敏華私下承接訂單、私吞盈餘,就要求楊敏華不要再介入龍福航公司的經營,只讓駱灃灤及駱俊浩留在公司工作(新北調查處卷第6頁),雖龍福航公司成立後楊敏華、謝婉姿、駱灃濼、駱俊浩都有留在龍福航公司工作,但因「楊敏華及駱灃灤有積欠銀行債務,若龍福航公司有薪資轉帳給楊敏華、駱灃灤,會被銀行先行扣下來,所以楊敏華、駱灃灤不願在公司投保勞保,只有幫駱俊浩及謝婉姿在公司投保勞保,但106年2月銀行寄來1份扣款書,駱俊浩就去外面投保了」、「...甚至因為銀行會扣取他們(按:即楊敏華等人)的薪資轉帳,我也遵從他們的意願,由謝婉姿或我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出來發給駱灃灤,由駱灃灤轉發給其他3人」等語(新北調查處卷第1
1、12頁),非但未對駱俊浩擅自退保一事有何不滿或抱怨其等刻意隱瞞自己,還一再表示、欲凸顯自己都遵從告訴人一家的意願使其等得以避免遭其他債權人扣押薪資,且龍福航公司為被告所實際經營,被告於106年初即認為駱俊浩之母楊敏華有私吞盈餘之嫌,焉有可能在106年2月時對於駱俊浩等人之行為單純聽之任之而全然不加過問;且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駱俊浩積欠其總額約18萬元之債務而聲請對駱俊浩對龍福航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時(此案應就是被告上揭所述的「106年2月的銀行扣款書」),龍福航公司曾出具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表明駱俊浩已於106年2月1日離職,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0091號卷宗資料在卷可佐,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聲明異議狀之龍福航公司的大小章是謝婉姿保管的便章而以此抗辯被告對其上內容並不知情,然龍福航公司除提出該聲明異議狀外,別無其他陳報謝婉姿為龍福航公司代理人或聯絡人、或要求本院就此事只能聯絡謝婉姿而不需聯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內容,被告既為實際掌控公司營運之人,而法院是否會直接聯繫公司負責人或是否會寄送相關訴訟文書至龍福航公司而為被告所發覺一事並非謝婉姿、駱俊浩等人所能控制,何況本院在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時已先行寄送扣押移轉薪資命令予龍福航公司,諒必當時被告已然知悉此事,則謝婉姿、駱俊浩等人焉有可能在未得被告同意的情形下瞞著被告擅自以龍福航公司名義向本院遞狀,可見被告對此情應是明知且同意謝婉姿佯以「駱俊浩已不在龍福航公司任職」一節來避免駱俊浩薪資遭強制執行甚明,此觀諸被告於107年10月3日偵查時供稱「(問:對於告訴人勞保從龍福航轉去運動器材職業加工公會,有何解釋?)這是他老婆謝婉姿處理的,因為當初駱俊浩欠銀行錢,說要扣他薪水,他來問我要怎麼辦,公司以前是駱俊浩哥哥經營,因為公司是105年7月成立,是他們自己決定要移轉,都是謝婉姿處理」等語(他2574卷第136頁)亦足佐之,故被告審理中所辯自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楊敏華、駱灃灤、徐玉娟在龍福航公司辦公室中開會時,楊敏華與被告發生下列言語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楊敏華、謝婉姿、駱灃濼、駱俊浩、徐玉娟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錄音譯文(新北調查處卷第240頁,該錄音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在卷,偵24017卷第72頁背面)在卷可稽:
「楊敏華:你用不正當的手段處理事情。
被告:幹你老頭子,要我罵你是不是?你有種走走看!被告:有種就給我開開看,我會打你。
楊敏華:你打我,我就告你傷害。
被告:告阿!你敢開我就打你。來阿,試試看,開開看,有種開開看,有種開,試試看,我忍你很久了啊!我受不了了,我真的忍你很久了啊!(在對話中間曾有巨大碰撞聲響)」。
(二)在106年10月11日開會前,因楊敏華發覺有員工突然遭被告開除,且見到徐玉娟等非龍福航公司之員工在公司內,認情形有異而開啟手機錄音功能,即錄到上揭對話,另被告向楊敏華說上揭言詞並將門鎖上、堵住門口並向楊敏華揮手使楊敏華無法離去,駱灃灤見狀隨即向被告下跪以避免被告對楊敏華有暴力行為,楊敏華因被告上揭言詞及行為害怕而不敢離去,後來被告即宣布只讓楊敏華做到當天,且當時楊敏華並沒有將工作交接完成,而是被告將其想說的話說完(期間駱灃灤電話聯絡駱俊浩到場)並要求在場之人遵守後才向楊敏華等人稱「你們可以離開了」等情,為證人楊敏華、駱灃灤、駱俊浩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易字卷第191至197、208至209、212至214、211至223頁)。可見雖然現場楊敏華一方有楊敏華、駱灃灤2人,然其等見到並非公司員工的徐玉娟在場,亦理所當然會認為徐玉娟為被告所叫來助勢之人,且被告已以「會打你」一詞出言威脅楊敏華不得離去,楊敏華亦隨即放棄離開的念頭直到被告允可其等離去為止,顯然楊敏華已心生畏懼,故而其人身自由因之受到相當的限制,檢察官雖以楊敏華向被告回覆「你打我,我就告你傷害」等語認為其並未心生畏懼,然此應係楊敏華試圖阻止被告對其毆打所為之言詞,並不能憑此認為楊敏華並未心生畏懼,且諒必當時客觀上應可見被告之行為舉止會有立即危害到楊敏華的可能,所以駱灃灤才會一時情急馬上跪下求情,可見情況之嚴重,此與一般正常開會、討論公司事務、交接之情況完全不同。
(三)另佐以被告於調詢時辯稱:錄音譯文的事情應該發生在106年8月間,我當時要楊敏華不要再插手公司營運的要求,但遭楊敏華反彈、大聲駁斥我,我也很生氣才與他大聲爭吵,楊敏華在爭吵後想轉身離開,但我認為雙方尚未把話講清楚,我就走到門口把楊敏華擋下來,駱灃灤隨即跪在我面前希望我不要這樣,我說我只是希望楊敏華當場把話說清楚,後來楊敏華有留下來繼續協調,結論是駱灃灤和駱俊浩繼續留在龍福航公司上班,楊敏華離開公司不插手公司營運云云(新北調查處卷第16頁);於107年10月3日偵訊時稱:因為楊敏華等人密謀離開公司在外經營與龍福航公司營運項目相同的龍福行興業有限公司,我有要楊敏華離開不要管公司的事,我並沒有毆打她云云(他2574卷第135至136頁);於108年9月24日調詢時稱:我那天講話確實比較大聲,我有擋在門口阻止楊敏華離開,要她把話說清楚才能走,但我沒有作勢要打她,也沒有碰觸到她的身體云云(偵24017卷第138頁);於109年5月20日偵訊時稱:我有把門關上,因為還沒談完,我不希望楊敏華出去云云(偵續18卷第22頁);再綜合立場顯然並未偏向告訴人楊敏華一方的徐玉娟在偵查中具結所證:我之前與駱家有金錢借貸關係,駱家無法按期還款,當天我有在場,但當時情況我記不太清楚,我也沒有特別記日期,說實在的我對公司的事情了解的不多,我記得是被告請大家來開會,他們在說公司之後要如何安排,但大家沒有達成共識,楊敏華想要離開,被告有請他先把事情說清楚,要走再走,我沒看到被告打人,至於駱灃灤下跪我認為是他要請被告不要這麼激動,怕有衝突等語(偵24017卷第112頁),均可見當時被告強留楊敏華在現場的目的是逼迫楊敏華接受自己片面的決定,而非與離職員工正常交接公司事務(被告自己也一再強調是要楊敏華「把話說清楚」而非「完成交接」),其目的實非正當合法,手段非但違法、程度亦屬嚴重,自無從阻卻強制罪之成立。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謝婉姿,利用電腦,以網路線上申報方式,將駱俊浩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輸入在業務上做成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單筆)-(e化服務)」等電磁紀錄內,並將之傳送予勞保局、健保署而行使之,足以表示被告為龍福航公司替駱俊浩退保之意,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被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2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謝婉姿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不實事項登載於上揭文書中,因而使其所經營的龍福航公司持續以上開不法方式詐得減少勞保與健保保險費等款項支出之不法利益,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惟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以出言恐嚇及身體阻擋,妨害楊敏華自由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龍福航公司負責人,在本案前亦有經營其他事業之經驗,並非全無社會歷練之人,竟因與楊敏華等人之糾紛、及欲圖節省龍福航公司之開銷及避免駱俊浩薪資遭扣款,即為本案犯行,在犯罪事實一中詐取上述之不正當利益、犯罪事實二使告訴人楊敏華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楊敏華行動自由,所為殊非可取,犯後又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量及其與告訴人楊敏華、駱俊浩等人除本案以外之糾紛極多,本無法輕易釐清及分別化解,故足認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不可僅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申報表,固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勞保局、健保局執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8至17「雇主應負擔保險費差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二編號2「短繳之保費」欄所示金額,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龍福航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聘僱員工駱俊浩,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薪資,竟於105年8月26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指示龍福航公司之員工即駱俊浩之配偶謝婉姿(其涉犯本案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221號緩起訴處分),虛偽登載駱俊浩之投保月薪,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及勞退投保三合一申報表),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多報少(按:應係「以少報多」之誤)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载不實文書、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楊敏華、謝婉姿、駱灃濼、駱俊浩、徐玉娟之證述、龍福航公司105年8月24日、106年2月17日之勞、健保及勞退投保、退保三合一申報表、勞保局107年2月12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0036980號函、健保署107年1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73004115號函、勞保局111年4月1日保費資字第11160063430號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差額表、健保署111年3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19310381號函所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差額表及本署公務電話記錄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龍福航公司投保時以上揭以少報多之方式低報駱俊浩薪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载不實文書、準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被告僅約略知悉駱俊浩之薪資,相關事務由謝婉姿依龍福行公司往常習慣辦理,被告均未涉入等語。經查:
(一)龍福航公司之前身為楊敏華、謝婉姿、駱灃濼、駱俊浩等家人所共同經營之龍福行公司,而駱俊浩在龍福行公司時期,即由龍福行公司於103年8月1日以28800元為其投保勞保及職保直至105年8月31日退保(該月亦係龍福航公司開始為 駱俊號 以相同薪資額度投保之時),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113568770號函所檢送駱俊浩等4人於龍福行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表(易字卷第77頁)在卷可佐,而駱俊浩於龍福行公司任職時之實領月薪為3萬餘元一情,亦據駱俊浩在另案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此有另案民事判決附卷足參(易字卷第37至49頁),且依駱俊浩自己提出的龍福航公司發放薪資所用的薪資袋(他2574卷第16頁)上之記載,亦有加班費、津貼等,再綜以駱俊浩證稱「(問:薪資有無含加班費、津貼等其他項目?)薪水袋上是寫「薪資」。」等語(他2574卷第3頁)、「(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你在龍福行公司任職期間的投保狀況為何?)沒有,因為是家人經營,所以我不太看。...(受命法官問:(提示111易字第671號卷第77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告以要旨)按照上面顯示,103年8月你在龍福行公司任職期間,投保薪資就已經是2萬8800元,但是你方才稱你在龍福航公司與在龍福行公司都差不多是3萬初有所不同,有何意見?)因為我有時候會有加班費,所以實際上領的跟投保級距我不一定知道。(受命法官問:在龍福行公司這樣的投保金額你是沒有意見,是否如此?)對。」等語(易字卷第224至225頁),可見駱俊浩無論是實領薪資的計算方式、數額及投保級距,在龍福航公司時期與龍福行公司時期均無不同,被告乃是沿用先前投保勞健保之資料繼續投保而並無更動,而連領薪水的當事人即駱俊浩自己皆基於信任家人而不太過問、亦不知道實際所領的薪水與投保級距的差別,顯係因駱俊浩其後因故與被告鬧翻,方才開始持以深究、針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告訴,以相同情況及邏輯觀之,被告亦認為龍福航公司之前身即龍福行公司乃是駱俊浩家人自己經營,且駱俊浩之妻子謝婉姿即是負責龍福航公司人事投保事宜之員工,且謝婉姿在龍福行公司時期亦有在其當時主管即楊敏華、駱灃灤之指示下經手該等人事投保,此為謝婉姿證述在卷(易字卷第201、202頁),故被告因其等對公司相關事務的熟練程度而信任謝婉姿等人,而對原本的投保金額及級距未加過問而直接沿用,亦屬合理。
(二)而雖楊敏華、謝婉姿、駱俊浩等人均證稱駱俊浩被高薪低報的事都是謝婉姿遵照被告只是才會去做云云(易字卷第
190、199頁),然楊敏華稱:我在龍福航公司時,我座位在謝婉姿旁邊,謝婉姿有跟我說要投保勞保因此要拿資料給被告看,但看了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易字卷第196頁),而謝婉姿雖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不清楚駱俊浩實際的薪資數額,我只是依照被告的指示申辦云云,駱俊浩亦證稱:龍福航公司的勞保業務是謝婉姿負責,但她沒有跟我說過高薪低報的事情等語(易字卷第216頁),而駱俊浩既然一再強調自己與楊敏華、謝婉姿、駱灃濼全家人都是遭被告強迫在龍福航公司上班(易字卷第216、217頁),在如此不甘願的情況下,駱俊浩及其家人理應會互相吐苦水、彼此交換資訊進而尋求解決辦法,就算要忍氣吞聲,謝婉姿及駱俊浩夫婦私下也不可能會就「實際領得薪資」與「投保薪資」之數額完全都未互相討論告知,此觀諸謝婉姿於107年8月20日偵查中先稱:我發現申報薪資與實際薪資不同時我有問被告,他說以這薪資去申報就好,我也有跟駱俊浩說,駱俊浩說被告這樣講就這樣報,因一開始被告說公司才剛營運,不需要斤斤計較等語(他2574卷第122至123頁),然該次庭期檢察官向謝婉姿諭知以其所言也可能使自己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後,謝婉姿在108年3月10日後就改口稱:駱俊浩是在被退保的時候才知道高薪低報的事,(檢察官質以為何未告知自己丈夫勞健保遭高薪低報之事後稱)每個人的勞健保是和老闆討論,所以駱俊浩應該和被告討論才對,我只是按照被告指示云云(偵24017卷第74頁),後又改稱知道自己低報駱俊浩薪資,但是受被告威脅云云(調偵續2卷第30頁)亦足佐之,且以謝婉姿涉入本案之偵查情形觀之,可見謝婉姿及駱俊浩本來只是要針對被告,但發覺以如此說詞竟會讓謝婉姿同時涉入刑責,遂數度改口以此等悖於常情之說詞欲替謝婉姿開脫,其等審理中所述故難為採,且謝婉姿、駱俊浩及其家人與被告有極深之金錢、恩怨糾紛,自難僅憑其等不合常理、前後矛盾之說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揭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勞保部分編號加保或未加保期間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新臺幣)應申報月投保薪資(新臺幣)雇主原負擔保險費金額(新臺幣)雇主應負擔保險費金額(新臺幣)雇主應負擔保險費差額(新臺幣)1105年8月28,800元36,300元482元608元126元2105年9月28,800元36,300元2,068元2,606元538元3105年10月28,800元36,300元2,068元2,606元538元4105年11月28,800元36,300元2,068元2,606元538元5105年12月28,800元36,300元2,068元2,606元538元6106年1月28,800元36,300元2,169元2,733元564元7106年2月28,800元36,300元1,228元1,549元321元(106年2月17日退保)8106年2月退保36,300元0元1,184元1,184元9106年3月同上36,300元0元2,733元2,733元10106年4月同上36,300元0元2,733元2,733元11106年5月同上36,300元0元2,733元2,733元12106年6月同上36,300元0元2,733元2,733元13106年7月同上36,300元0元2,733元2,733元14106年8月同上36,300元0元2,733元2,733元15106年9月同上38,200元0元2,876元2,876元16106年10月同上38,200元0元2,876元2,876元17106年11月同上38,200元0元1,535元1,535元共計28,032元附表二:健保部分編號加保區間保費月數原投保金額單位負擔新投保金額單位負擔短繳之保費1105年8月23日至106年2月17日(雇主應調整投保金額)628,800元1,305元36,300元1,645元2,040元2106年2月17日-至106年11月10日(雇主應補辦加保)90元0元36,300元1,645元14,805元共計16,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