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和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號、113年度執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和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和侖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7日,可認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不同,且各罪犯罪時間具有一定間隔,各行為間獨立性偏高,加重效應非低,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對他人實施暴力言語或舉止,且於各罪均坦認罪之人格面向等定執行刑情狀,併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回應等情狀,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表編號12罪名侮辱公務員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0/5/4111/12/2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花簡字第324號11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7日113年5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花簡字第324號11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7日113年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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