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婚紗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訂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2日結婚,乃透過
親友之介紹委由被告提供結婚禮服、拍攝結婚照及化妝等俗
稱包套之服務,總價新台幣(下同)32000元,雙方於97年6
月28日簽訂契約,原告先給付2000元,再於97年7月3日付清
全額。嗣因原告家人就婚禮之舉行有意見,婚禮無法如期舉
行,原告之男友乃於97年7月10日致電被告表示解約(應為
終止契約之意),被告原應允一週內退款,惟未履行,拖延
迄今。兩造原約定訂金為10000元,解約時不退還,轉為違
約金,惟協調時被告僅願退還8000元,即沒收24000元,實
在過高,原告願給付12000元,請求被告退還溢付之20000元
。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兩造簽約及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事實,但
以﹕伊僅願返還原告13000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委由被告提供結婚禮服、拍攝結婚照及化妝等俗
稱包套之服務,總價32000元,雙方於97年6月28日簽訂契
約,原告並給付2000元,並於97年7月3日付清全額。嗣因原
告家人就婚禮之舉行有意見,婚禮無法如期舉行,原告之男
友乃於97年7月10日致電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被告惟就原告付款之
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㈠系爭委任契約得否任意終止?㈡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若
干?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依其內容觀
之,應為一委任契約無誤,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已於97年7月10日向
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兩造間之
契約於97年7月10日終止。
三、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衡平正義起見,法院
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經查:兩造:約定訂金
解約時不退還,轉為違約金,有被告提出之服務流程單影本
1份可佐,是依上開約定,原告終止本件契約時所支付之訂
金應轉為違約金,至訂金之數額若干,被告雖辯稱:一般客
人均收取20000元之訂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訂金為10000元之事
實,當庭並未爭執(參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
,是則,本件兩造間約定之訂金應為10000元而非20000元,
原告當庭並同意被告沒收12000元(參見上揭筆錄),已逾
兩造所約定被告得沒收訂金之金額,被告雖另抗辯:受有損
害,故應沒收19000元云云,然被告僅為原告進行諮詢及試
穿禮服之程序,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上開筆錄),且原
告排定拍攝結婚照之時間為97年9月6日,此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早於近2個月前之97年7月10日即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對被告造成之損害不致於太大,本院衡量一切情況,認原告
所同意給付之12000元已足以彌補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契約
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於97年7月10日終止,原告所同意
給付之12000元已足以彌補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所造成
之損害。則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
款項20000元(即32000元─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