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6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七0一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七0一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0一加二成計算之利息,逾期
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0一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
原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逾
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二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加二成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
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十七
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約定書(均影本)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0
一加一成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七0一加一成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0一加二成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0一加二成計算
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