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808號聲請人丁○○
甲○○戊○○己○○
上列四人共住高雄市前相對人丙○○住台南市○
庚○○住高雄縣湖乙○○住台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庚○○、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貳元、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貳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1/2、庚○○負擔1/4、乙○○負擔1/4。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9,604元(參見該案96年4月4日裁定)。依此金額核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丙○○部分49,802元(計算式:99,604×1/2=49,802);庚○○部分24,901元(計算式:99,604×1/4=24,901);乙○○部分24,901元(計算式:99,604×1/4=24,901)。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