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坤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坤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22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
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之清水寺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共計0.64公克)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4年11月12日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林山巷產業道路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甫購買未即施用之海洛因8包,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