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22號原告 詹馥蓮
江姍蓉 石秀珠 陳金貴 陳奕霖 高啟真 陳沐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 張金素
陳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對被告110年3月25日民事答辯狀,於110年4月20日前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