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印中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印中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犯罪與本件犯刑均係犯竊盜同一罪質之罪,已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年即再犯竊盜罪,亦足堪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除上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自96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行竊動機係供已騎用尚非為變贓得財;竊得僅數小時即被查獲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 林瑢菁 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林瑢菁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又宣告之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即得不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明。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非不可謂屬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所使用汽油數量亦難以計算,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7號被告 印中義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印中義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5月、3月、3月、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7日13時
5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自由街口,見林瑢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上插有機車鑰匙1支且置放在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孝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瑢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印中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瑢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3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