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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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2號原告 高曼華 被告 徐惠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高曼華就被告徐惠美涉犯詐欺案件,雖於民國108年8月7日11時15分許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係以本院收狀之時間,非原告郵寄時間為繫屬時間),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被告前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11時01分許第一審辯論終結,定108年8月21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判,此有本院開庭錄音資料查詢1紙及當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號卷可佐,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王政揚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莊心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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