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74號上訴人蕭號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南向北)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值勤員警以上訴人駕駛000-000號重機車違規「闖紅燈」,遂以掌電字第A02YNK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8月2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A02YNK337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6日下午5時2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路口,適逢紅燈即依規定停車,並未有穿越紅燈之意圖;且車身尚未進入入口,亦未超越停止線,應不屬闖紅燈之範圍;值勤員警備配有錄影及照相等裝備,倘上訴人真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可啟動裝備蒐證,惟並未為之,值勤員警僅憑臆測及感官判定,即作攔停之舉發,被上訴人更依此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違誤。次查任何違規案件執勤員警在攔停後舉發前應主動先告知受處分人有何違規之事實方可作舉發,此乃正常SOP程序,張姓員警等如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在第一時間即應明確告知上訴人,方為適當, 惟渠 等在多方盤問後,先是懷疑酒駕、後又責問上訴人為何騎機車腳開開?經發現均無上述違規等情,最後才以臆測判定上訴人視同闖紅燈並舉發,上訴人因懾於員警再以莫須有之理由找碴,方被迫於罰單上簽名。是值勤員警之值勤方式顯然違反正當程序及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顯屬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南港分局查證函覆略以:「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訂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案經本分局值勤員警攔停舉發,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以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此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觀諸警車監錄系統錄影資料所示,查受處分人於行經違規路段時,其行向(南往北)之路口號誌確為紅燈狀態。」本案係南港分局就所見違規事實舉發,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闖越紅燈云云,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智能 證稱:「當時巡邏車停在臺北市○○街路口,看到原告由南往北闖越臺北市○○街○○巷口紅燈,原告當時行駛到忠孝東路停等紅燈時,另一個同事將他攔停,可以確認闖紅燈的騎士為原告,因為當時車上有兩位同事馬上下車。」等語(原審卷第65頁即原審10
3年2月6日筆錄),顯見證人張智能確親眼見到上訴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無誤,況當日員警係以攝影機採證,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影片顯示時間為2013/07/0600:12:02時,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一輛機車闖越紅燈自對向行駛而來,機車騎士身穿著黃色上衣。」而參酌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該名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無誤,核與前開證人張智能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故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所辯即無足採。綜上,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㈠值勤員警舉發上訴人涉嫌違規之地點為東新街63巷路口,與值勤巡邏車停放處東新街、忠孝東路六段交叉路口之直線距離約為130公尺之遙,舉發員警張智能如何能在如此遠之距離下,逕以目視就能精確無誤判斷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率而驟認上訴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㈡原判決以錄影光碟及舉發員警到庭具結,即認上訴人違規闖紅燈之事證明確,惟觀諸證人張智能等所提供之攝影機採證影片,影片中之時間、地點、方向均與事實不符,顯然員警舉證影片中之機車騎士非上訴人至明:⒈時間點不對:值勤員警舉發之時間點為102年7月6日17時24分,系爭影片經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當時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一輛機車闖越紅燈自對向行駛而來,機車騎士身穿黃色上衣行經該路段,惟光碟顯示時間為2013/07/0600:12:02時,顯與員警舉發時間不同,足證系爭影片中之騎士並非當事人。⒉方向不對:上訴人被舉發闖紅燈之地點係在東新街對63巷由南向北行駛,而當庭勘驗影片中之騎士則係從北向南方向行使,顯示方向不對,該違規闖紅燈之騎士並非上訴人。⒊機車廠牌不對:上訴人之機車廠牌為台鈴機車,而影片中機車並非該廠牌,準此,違規之人應非上訴人。⒋上訴人被舉發之時間為102年7月6日下午5時24分,尚無需點亮機車燈,而影片中因是午夜時分,車燈很亮與事實不符,足證該機車騎士應非上訴人。㈢再查橫跨東新街63巷路口之兩個紅綠燈之直線距離約為20公尺,機車穿越時間約略需4至5秒,上訴人如何闖紅燈並未見舉發員警明確記載於違規舉發單上,亦未於庭訊時加以說明,顯見上訴人違規情形並非明確,又究竟上訴人是在紅燈亮時才違規闖越,或是在綠燈末端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後,繼續前進時始轉為紅燈尚未釐清,若為前者,應屬紅燈違規行駛無誤;若為後者,應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審並未加以詳究審查,僅以舉發員警到庭具結其目視無誤判可能,勘驗證物光碟認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即逕判定上訴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認事用法顯有率斷,具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㈡原判決係以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智能於原審證述闖紅燈的騎士
為上訴人,及勘驗採證影帶之結果:「影片顯示時間為2013/07/0600:12:02時,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一輛機車闖越紅燈自對向行駛而來,機車騎士身穿著黃色上衣。」,而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該名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無誤,故認上訴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查本件舉發時間為102年7月6日17時24分許,自錄影光碟「2013/07/0617:30:10」翻拍照片上該名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固為上訴人(原審卷第28頁),但該畫面並無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情事;原判決勘驗之光碟顯示違規時間為「2013/07/0600:12:02」,並有翻拍相關違規照片附於原審卷第29至35頁,光碟顯示時間為「2013/07/0600:11:
43」、「2013/07/0600:11:44」、「2013/07/0600:
11:47」、「2013/07/0600:11:58」、「2013/07/0600:12:05」、「2013/07/0600:12:09」、「2013/07/06
00:12:11」,可見違規時間與員警舉發時間不符,而原審就光碟顯示違規時間與上訴人經舉發之時間不同,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並未調查,遽認上訴人違規,實嫌速斷;又上訴人主張其機車廠牌與光碟顯示違規之機車廠牌不同,是否屬實,若屬實如何認定上訴人違規亦未調查;且上訴人究係在紅燈亮時才違規闖越,或是在綠燈末端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後,繼續前進時始轉為紅燈?均影響上訴人是否違規之認定。綜上,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對於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證據均予注意之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七、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之處,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