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8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877號

                 112年度雄救字第49號

原告 陳金銓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

被告 毛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起陸續向伊借款,至111年5月間已累計新臺幣165,00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未為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而被告籍設臺南市善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又原告另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雄救字第49號受理,然本件訴訟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移由本案管轄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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