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銘
案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紀緯澤
周念福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5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紀緯澤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念福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嘉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仁被訴共同對 張正勇 (即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追加起訴書編號③所示被害人)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涂家銘、紀緯澤及周念福於民國109年9、10月間,加入 速凌翔 (另案通緝中)為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另涂家銘、紀緯澤及周念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及桃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在案,故於本案均不另論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並經公訴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23094、25925號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其中涂家銘亦擔任「收水」之角色,向車手收取前開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10「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2、10「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
1、2、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1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10「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即依速凌翔或其他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涂家銘於附表編號1、紀緯澤於附表編號2、周念福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2、1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紀緯澤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則依指示交付涂家銘收取,涂家銘、周念福提領(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涂家銘、周念福則因前揭行為,各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3,000元之報酬,紀緯澤除用以抵償其積欠速凌翔之5萬元債務外,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張嘉仁與速凌翔係國中同學。詎張嘉仁知悉速凌翔央求其前往提領款項而擔任領款車手,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工作,仍應允之,而與速凌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嘉仁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依速凌翔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速凌翔或擺放至速凌翔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 林施儀王嵩竑呂泉盛張淑芳賴純敏蔡再福陳焜煌劉宏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根展、林丈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張嘉仁(下稱被告4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593號卷第502頁),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物、書證,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五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且有警方製作詐騙帳戶、被害人、車手及提款地點等資料1份、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159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第51至58頁,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9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宏瑞等人,因受被告4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被告4人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速凌翔或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其中被告涂家銘於附表編號1、被告紀緯澤於附表編號2、被告張嘉仁於附表編號3至9、被告周念福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時地,提領如前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地,其中被告紀緯澤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則依指示交付被告涂家銘收取,被告涂家銘、張嘉仁、周念福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認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等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且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均業經被告4人分別提領,並交予速凌翔或該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成員,此部分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論罪:⒈核被告涂家銘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紀
緯澤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周念福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分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張嘉仁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附表編號3至9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嘉仁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略以:我跟速凌翔是國中同學,基於同學情誼,速凌翔說他身分特殊不方便提款,請我幫忙,我才依他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拿提款卡,提款完再依他指示拿款項給他或放到指定地點等語(偵一卷第62至64頁、第586至587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本院金訴593號卷第382頁),並酌以同案被告紀緯澤、周念福均因交付款項而與涂家銘相識, 然渠 等均稱不識被告張嘉仁,且本案被告4人中,僅被告張嘉仁未受領任何報酬,並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餘事證,亦無從佐證被告張嘉仁於提領本案款項時,有其餘共犯在旁監控,俱上,足徵被告張嘉仁確實僅與速凌翔聯絡,且僅被動接受其指示提領款項,並未參與其他詐欺財物過程,自難認被告張嘉仁主觀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張嘉仁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嘉仁涉及加重詐欺罪嫌等情,尚難憑採。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張嘉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張嘉仁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張嘉仁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
⒊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涂家銘、紀緯澤
、周念福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涂家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0年5月19日確定、被告紀緯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桃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11月18日確定、被告周念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4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0年10月1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0月1日新北檢錫體110偵15953字第110009059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按,是本案顯為前揭本院、桃院、北院案件宣判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則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於本案所為核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無從將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說明本案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不另成立此部分罪責,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關於此部分罪名之記載(本院金訴593號卷第363至366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贅論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⒈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及周念福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與
速凌翔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嘉仁與速凌翔,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涂家銘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劉宏瑞所匯款項、被告紀緯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陳焜煌所匯款項、被告張嘉仁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地,接續多次提領附表編號3至9所示告訴人所匯款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被告張嘉仁所犯上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部分)、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張嘉仁部分)。
⒊數罪併罰:
被告涂家銘所犯附表一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張嘉仁所犯附表三所示7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併辦意旨
,與被告張嘉仁上開附表編號4部分,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周念福之累犯部分:
被告周念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周念福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周念福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之惡性,本院認被告周念福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就其各自所犯如附表一、二、
四所犯之(數)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手法坦認無誤並表示認罪,是應認其等已就洗錢行為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首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張嘉仁就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精神痛苦,並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4人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涂家銘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業工、月薪約5萬元、被告紀緯澤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1,200元、被告周念福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業工、日收入1,300元、被告張嘉仁自陳國中畢業、業風管、月收入3萬餘元,被告4人均無須扶養他人而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嘉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酌以被告涂家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張嘉仁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各係於109年11月4日同日內、109年11月30日至109年12月8日之短時間內,反覆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涂家銘、張嘉仁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
⒈被告涂家銘供稱其所獲報酬為提領或收水後轉交上手金額之5
%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593號卷第502頁),從而,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應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0元*0.05=7,500元);⒉被告紀緯澤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因積欠速凌翔5萬元債務
,其所獲報酬除用以抵銷債務外,於本案另獲得1,000元(本院金訴593號卷第501頁);⒊被告周念福供稱每日領取3,000元至5,000元(同前卷頁);⒋被告張嘉仁則供稱未獲取任何報酬(同前卷頁);⒌綜上,應認被告涂家銘獲取報酬15,000元、被告紀緯澤獲取
報酬1,000元(被告紀緯澤用以抵償積欠速凌翔之債務5萬元,亦屬其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此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確定,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判決屬實,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就該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周念福獲取報酬3,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為避免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通常負
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收水」等作為提領及收取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或收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4人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涂家銘、紀緯澤、周念福獲得之報酬部分外,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嘉仁除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速凌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附表五編號3至9所示之相關書證可佐,然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嘉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受
速凌翔請託、依速凌翔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提款並將款項交付速凌翔或放置速凌翔指定之地點等語,業如前述,而速凌翔仍另案通緝中,卷內亦無被告張嘉仁與速凌翔之相關對話紀錄等書證,從而,無從由速凌翔之供述或相關對話中確認速凌翔有無提及邀請被告張嘉仁加入詐欺集團之內容,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張嘉仁本案行為情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嘉仁對於幕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有何認識,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意欲,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嘉仁主觀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成員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認被告張嘉仁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9號部分):被告張嘉仁於不詳時間、地點參與以速凌翔(涉犯詐欺之部分,另行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余紫僮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徐吉勝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余紫僮及徐吉勝涉犯詐欺之部分,另案偵辦),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09年11月及12月間,佯裝張正勇等人之親友向渠等借款,張正勇因察覺有異,所以未匯款致未遂。因認被告張嘉仁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云云(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嘉仁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嘉仁供稱其有為速凌翔取款及被害人張正勇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人,而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之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本件依被害人張正勇之指訴,其有接獲詐騙電話,但因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未匯款等情(偵二卷103至105頁),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嘉仁係此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張正勇之人。而被告張嘉仁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車手,非屬上層負責聯繫主導詐欺全局之主謀角色,自僅對於自己受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有所認識及參與,當僅就自己領取特定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至於就自己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撥打電話、領款等詐欺行為,因自己事實上未參與該次撥打電話詐欺、領款而無行為分擔,且非屬上層主謀角色,難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張正勇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是自難認定被告張嘉仁就此部分與其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㈢況被害人張正勇係於109年11月26日接獲詐騙電話,本欲將受
詐款項匯入徐吉勝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害人張正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張正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卷可查(偵二卷第109頁),然被告張嘉仁於本案係於109年11月30日11時3分始為第一次提款行為,縱被告張嘉仁曾於109年11月30日持徐吉勝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詳附表編號3、4),亦無從推認被告張嘉仁早於109年11月26日即持有徐吉勝帳戶之提款卡,且有依指示待被害人張正勇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之行為,而無從認被告張嘉仁有何洗錢行為之著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張嘉仁此部分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張嘉仁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嘉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張嘉仁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嘉仁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周宛蘭
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備註(含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內容)1劉宏瑞109年11月3日15時14分許,佯稱係其姪子,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劉宏瑞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4日10時45分許15萬元 呂曉慧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4日11時14分許,在樹林鎮前街郵局6萬元涂家銘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109年11月4日11時15分許,在樹林鎮前街郵局6萬元109年11月4日11時16分許,在樹林鎮前街郵局3萬元2陳焜煌109年11月4日9時30分許,佯稱係其姪子,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陳焜煌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4日11時51分許15萬元 歐怡萍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4日12時44分許,在樹林郵局提領2筆各6萬元,共12萬元紀緯澤涂家銘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⒉紀緯澤提領後,將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佳賓旅社,將款項交由涂家銘(涂家銘部分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109年11月4日12時45分許,在樹林郵局3萬元3林根展109年11月30日9時27分許,佯為其外甥,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林根展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30日10時31分許28萬元余紫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在永和中山路郵局6萬元張嘉仁⒈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89號)⒉張嘉仁提領款項之時、地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本院金訴第593號卷第409至414頁)109年11月30日11時5分許,在永和中山路郵局6萬元109年11月30日11時8分許,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2萬元109年11月30日11時10分許,統一超商添丁門市1萬元4王嵩竑109年11月29日15時許,佯稱係其同事 陳聖恩 ,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王嵩竑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30日13時10分許9萬元徐吉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30日13時29分許,在永和中山路郵局6萬元張嘉仁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⒉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109年11月27日、同年月11月30日由被告周念福提領之誤載部分予以刪除。⒊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移送併辦109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永和中山路郵局3萬元5林丈原109年11月30日10時許,佯稱係其外甥,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林丈原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30日13時6分許18萬元徐吉勝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30日13時6分許迄14時54分許間某時許,在合庫銀行中和分行3萬元張嘉仁⒈追加起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142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89號)⒉張嘉仁提領款項之時、地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本院金訴第593號卷第409至414頁)109年11月30日13時6分許迄14時54分許間某許,在合庫銀行中和分行3萬元109年11月30日13時6分許迄14時54分許間某時許,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北縣連城店2萬元109年11月30日14時54分許,在合庫銀行永和分行3萬元109年11月30日14時54分許,在合庫銀行永和分行3萬元109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豫溪門市1萬元6林施儀109年12月7日9時15分許(起訴書略載為7日間)某時許,佯稱係其姪女,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林施儀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9時57分許5萬元 蔡易憲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7日12時34分許,在新竹英明街郵局6萬元張嘉仁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⒉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之編號及告訴人之匯款時間予以更正調整(本院金訴第593號卷第363至364頁)109年12月7日9時59分許5萬元109年12月7日12時35分許,在新竹英明街郵局6萬元109年12月7日10時10分許5萬元109年12月7日12時36分許,在新竹英明街郵局3萬元7賴純敏109年12月5日16時許,佯稱係其姪子,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賴純敏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13時50分許15萬元 李康逢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7日17時19分許,在富邦證券新竹華信分公司5萬元張嘉仁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⒉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所列109年12月8日6次提領款項之誤載部分予以刪除(本院金訴第593號卷第411頁)。109年12月7日17時20分許,在富邦證券新竹華信分公司5萬元109年12月7日17時21分許,在富邦證券新竹華信分公司5萬元8呂泉盛109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佯稱係其外甥,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呂泉盛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8日12時49分許10萬元同上開蔡易憲之郵局帳戶109年12月8日13時35分許,在樹林鎮前街郵局6萬元張嘉仁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⒉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之編號予以更正調整109年12月8日13時36分許,在樹林鎮前街郵局4萬元9蔡再福109年12月8日10時許,佯稱係其姪子,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蔡再福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2分許)20萬元 傅珮螢 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2萬元張嘉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109年12月8日15時12分許,在彰化銀行樹林分行2萬元109年12月8日15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樹林分行2萬元109年12月8日15時31分許,在板信銀行樹林分行2萬元109年12月8日15時32分許,在板信銀行樹林分行2萬元109年12月8日15時33分許,在板信銀行樹林分行2萬元109年12月8日15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2萬元109年12月8日15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2萬元109年12月8日15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2萬元109年12月8日15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1萬9,000元10張淑芳109年12月8日14時55分許,佯稱係其親友,並表示經濟有困難需借款,致張淑芳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8日14時55分許3萬元同上開蔡易憲之郵局帳戶109年12月8日15時48分許,在樹林郵局5萬元周念福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⒉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書之編號及告訴人匯款時間予以更正調整(本院金訴第593號卷第363至364頁)109年12月8日15時6分許2萬元
附表一(被告涂家銘)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編號1(告訴人 劉宏睿 )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焜煌)涂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紀緯澤)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焜煌)紀緯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張嘉仁)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根展)張嘉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編號4(告訴人王嵩竑)張嘉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丈原)張嘉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編號6(告訴人林施儀)張嘉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編號7(告訴人賴純敏)張嘉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編號8(告訴人呂泉盛)張嘉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編號9(告訴人蔡再福)張嘉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周念福)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編號10(告訴人張淑芳)周念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告訴人等遭詐騙暨匯款過程相關之證據暨出處)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1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宏瑞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宏瑞109年11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3至157頁)⒉109年11月4日涂家銘、紀緯澤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偵一卷第23至24頁)⒊告訴人劉宏瑞提出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2紙(偵一卷第159至161頁)⒋呂曉慧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2至204頁)2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焜煌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焜煌109年11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71至172頁)⒉告訴人陳焜煌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單1紙(偵一卷第173頁)⒊歐怡萍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6至208頁)3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根展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根展109年12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1至27頁)⒉告訴人林根展提出之澎湖縣農會匯款回條、澎湖縣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卷第43頁、第49至51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儲字第1100037733號函、暨所附余紫僮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5日至109年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明清單(偵二卷第141至145頁)4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嵩竑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嵩竑109年12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1至93頁)⒉109年11月30日張嘉仁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偵二卷第157至171頁)⒊告訴人王嵩竑提出之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偵二卷第69至85頁)⒋徐吉勝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9至212頁)⒌徐吉勝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47至149頁)5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丈原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丈原109年12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87至91頁)⒉告訴人林丈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偵二卷第97至101頁)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0年3月11日合金屏南字第1100000520號函、暨所附徐吉勝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二卷第151至156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09月13日合金總電字第110002324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3日合金總電字第110002324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合金總電字第1100023247號函(偵二卷第193至199頁)6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施儀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施儀109年1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07至110頁)⒉蔡易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4至217頁)7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賴純敏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純敏109年12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21至123頁)⒉告訴人賴純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26頁)⒊李康逢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1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8至220頁)8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呂泉盛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泉盛109年12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13至115頁)⒉蔡易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4至217頁)9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再福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再福109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27至129頁)⒉告訴人蔡再福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偵一卷第131至132頁)⒊ 傅珮瑩 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2至223頁)10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淑芳遭詐騙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芳109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01至103頁)⒉蔡易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1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4至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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