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子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子皓(下稱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扣案之微型攝影機、黑色手提袋及手機等物為被告所有,請准予發還被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