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約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約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4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其工作場所附近之廟宇,以將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內,再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前述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在其下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件。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1.2公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照片1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