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 吳瑞泰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被告 吳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及訴外人 吳瑞益 、 吳炳德 為兄弟關係(下稱原告4人),前於民國79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4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慶段1
448、1449、1451、1452、1453、1461地號土地、同區安西段685、686、71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91號房屋(本院按:即安慶段276、277建號建物,詳如後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以地段地號或建號簡稱之)等不動產如有買賣行為發生,被告須先給付吳瑞益、吳炳德、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00元,91年間安慶段145
1、1452、1453地號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按:即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被告又給付原告750,000元,惟尚欠原告2,750,000元未給付【計算式:4,500,000元-1,000,000元-750,000元=2,750,000元】。嗣原告得知被告於103年2月間,將其共有安西段719地號土地(本院按:於102年間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後地號為同段21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 陳潔恩 ,且申報之買賣價金為2,374,000元,停止條件成就應無疑義,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約定之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4人於7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案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歸扣成立之約定,由被告各給付現金1,000,000元給其他兄弟3人,系爭房地出售所得由吳瑞益、吳炳德、原告先取得3,500,000元,若尚有餘額,再由原告4人均分,被告並不負以自己財產保證其他兄弟3人獲得3,500,000元之分配義務。嗣該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後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不得本於同一契約標的更行起訴。且歸扣請求應於遺產分割同時為之,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自有未合;另原告請求權應自繼承開始時起算,縱退步言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日即79年7月10日或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4人為兄弟,系爭房地原為其等父親所有,於79年
6、7月贈與原告4人共有,其等並於79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在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已給付吳瑞益、吳炳德、原告各1,000,000元;嗣於86年間,安慶段1451、1452、14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6、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91號房屋因訴外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12,230,000元拍定出售,原告分配1,059,939元,被告分配1,049,448元(本院按:其中906,300元用以提列原告對被告之假扣押參與分配債權,143,148元則由被告領回),上開假扣押參與分配債權所涉訴訟,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於91年6月7日以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同意給付750,000元予原告;其後被告於103年2月27日將其共有安西段719地號土地即重劃後同段2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售予陳潔恩,所得價款為2,37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列印、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5號(本院按:即吳瑞益持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吳瑞益1,141,149元,並駁回吳瑞益其餘之訴,嗣因吳瑞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民事判決1份、另案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第147頁至第15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第一審民事事件卷宗查對無訛,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引用另案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0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系爭房地出賣時對吳
瑞益、吳炳德、原告各負有4,500,000元給付義務,因安慶段1451、1452、14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6、277建號建物拍賣及安西段719地號土地出售,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被告除以伊不負吳瑞益、吳炳德、原告3,500,000元之分配義務,僅須給付共4,500,000元,且已經給付3,000,000元外(見本院卷第108頁、第44頁),另提出前述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於前案和解成立後不得更行起訴等程序要件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雖非實體事項,然均涉及系爭協議書立約時真意之解釋,本院一併分述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立協議書吳瑞珍(以下簡稱甲方),
吳瑞益、吳瑞泰、吳炳德(以下簡稱乙方)等4人,所有土地坐落(本院按:誤載為『座』落,下同)臺南市安南區安慶段1448、1449、1451、1452、1453、1461地號、安西段685、686、719地號土地,房屋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91號,共9筆土地、兩棟(本院按:誤載為『幢』)房屋,為4人所共有,今因4人之父親於生前曾給甲方1筆創業基金4,500,000元整,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右列4人所共有之土地、建物如有買賣行為發生,所得金額須先付給乙方吳瑞益、吳瑞泰、吳炳德等3人,每人各得4,500,000元整後之餘款始(本院按:誤載為『使』)能由甲乙雙方每人各得4分之1。此協議書係甲乙雙方自願所為之意思,表示日後永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1式4份,各執1份為憑,本協議書即日起生效。如有買賣兄弟優先,日後要賣,不得異議(本院按:誤載為『議異』」,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可參(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⒊從上開「今因4人之父親於生前曾給甲方一筆創業基金4,500,
000元整」及「如有買賣行為發生,所得金額須先付給乙方吳瑞益、吳瑞泰、吳炳德等3人,每人各得4,500,000元整後之餘款始能由甲乙雙方每人各得4分之1」等文字,可知原告4人於79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其等父親生前曾因贈與被告4,500,000元,為求兄弟4人間財產分配之公平,雖被告無須將先前受領之特種贈與返還,惟以契約約定被告負有以系爭房地(本院按:均係受贈於其父,業如前述,另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出售價金補償吳瑞益、吳炳德、原告之義務,須被告補償吳瑞益、吳炳德、原告各4,500,000元後,始能依應繼分比例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分配;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79年間已支付之1,000,000元,被告對吳瑞益、吳炳德、原告仍負有各3,500,000元之給付義務。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理由中稱「被告並不負以自己財產保證其他兄弟3人獲得3,500,000元之分配義務」等語,實為該案原審即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係指被告並無義務在系爭房地出售前,以自己「原有財產」對吳瑞益、吳炳德、原告給付,且非謂被告對吳瑞益、吳炳德、原告給付義務僅「合計」為3,500,000元,嗣該案發回臺南高分院後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該部分亦不生拘束後案之爭點效。而系爭房地係由贈與並非繼承取得,亦非由原告4人公同共有,並非須以遺產分割行為解消繼承關係,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至多解釋為類似於歸扣精神之補償、分配約定,且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點、第2點明確記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86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分配表『表五』吳瑞珍部分第7項假扣押債權900,000元中,給付上訴人吳瑞泰750,000元。雙方於79年7月10日所立協議書,於其餘土地出售時仍有其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徵該案係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出售部分即安慶段1451、1452、14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6、277建號建物之分配款成立和解,則被告於103年2月間再將安西段719地號土地出售,自非91年間訴訟上和解之實質確定力所及,並無對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前開抗辯,均無足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在停止條件成就即系爭房地出售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吳瑞益、吳炳德、原告各3,500,000元之義務,無非係令被告須以自己財產而非系爭房地出售價金補償其他兄弟3人,亦顯然與當事人立書之真意不符,尚難憑採。
⒋承前,被告在79年間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支付其他兄弟3人各1,
000,000元後,被告對原告仍負有3,500,000元之給付義務,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1,059,939元,亦為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在4,500,000元均履行完畢前,應屬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補償,嗣原告於91年與被告成立和解,再取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750,000元,據此,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仍有餘額1,690,061元【計算式:4,500,000元-1,000,000元-1,059,939元-750,000元】;另吳瑞益、吳炳德於79年各取得1,000,000元,加計2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亦均不足4,500,000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3年2月間出售安西段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款2,374,000元,仍應先用以補償吳瑞益、吳炳德、原告,而原告可得金額為791,333元【計算式:2,374,000元×3分之1≒79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按:原告尚曾於91年間因和解取得750,000元,無庸再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金額重複列入,且原告當時所得實已超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3分之1,故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尚可請求之補償數額必將與吳瑞益、吳炳德不同,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以系爭協議書於79年7月10日簽訂,無論自79年7月1
0日或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均已逾15年拒絕給付等語,然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系爭協議書記載係「如有買賣行為發生,所得金額須先給付乙方吳瑞益、吳瑞泰、吳炳德等3人……」等語,在系爭房地經出售前,買賣所得金額均不確定,原告尚無從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間出售安西段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得價款,即應於上開買賣為原告知悉時,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本件起訴時自未超過15年,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1,333元,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791,333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