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小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之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應提出公司存款證明及相關資料、發票等修車資料以釐清相關事宜,而上訴人則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內容,僅就原審判命給付之計程車交通費金額爭執,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公司存款證明等相關資料及發票等修車資料以釐清事宜云云,但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黃美盈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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