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
○段2小段128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面積為叁拾玖平方
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
息百分之五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74,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之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擴張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2小段128地
號其中面積39平方公尺之日止,每平方公尺按當年期公告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於擴張後之聲明範圍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2小段12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
色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3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利益,使原告受損害
,自屬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依行政院函示,國
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租金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原告依此標準計算,關於系爭土地,被告自
89年1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計受有不當得利新
台幣(下同)274,996元,另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日止,被告按月受有每平方公
尺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之不當利得,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台北市○○區○○○段十八分小段
476地號,在日治時代即劃定為翠嶺路拓寬預定地,至53年
6月30日,陽明山管理局為準備擴建翠嶺路計畫,始由上開
地號分割出來,而成為台北市○○區○○○段十八分小段
476-5號地號,並由國家徵收。57年間,因系爭土地及相鄰
土地位處偏僻山區,宵小橫行,建商興建系爭建物時,遂將
系爭土地一部份圈圍在系爭房屋之圍牆內,並言明將來翠嶺
路正式拓寬時,被告應為配合,30多年迄今均無任何糾紛,
因該處道路歪斜狹長,經常發生交通事故,當年建商以圍牆
圈圍部分系爭土地,實為保護居家安全所必須;又系爭土地
嗣未闢建為道路,竟改為住2用地,且橫阻於系爭建物前方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有合法通行權,依民法第789條之規
定,無需支付道路使用補償金;況系爭土地現已非道路預定
地,又曲折狹長,無法作為建築使用,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辦理撤銷徵收,原告知法違法,迄
不辦理撤銷徵收,應無所有權存在,自不得向被告索討補償
金;此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位於系爭建物之
庭院,被告只是種植花草,並未興建建物,無利得可言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
39平方公尺)。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向原告辦理承租或借用手續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正。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有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原告應辦理撤
銷徵收等語置辯,惟系爭土地既尚未辦理撤銷徵收程序並
為撤銷徵收之登記,依據上開條文規定,系爭土地仍屬原
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至為明確。
(二)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
被告既未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向原告辦理承租或借用手
續,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圈圍於伊個人庭院
內,獨占使用,完全排除他人(包含原告)之使用收益,
顯逾民法第789條所指單純通行之範圍,縱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得主張通行權,亦足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至於系爭
土地附近是否有被告所指交通或治安問題尚待解決,核與
上開認定無關。
五、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於
被告將所占用之土地作為庭院或興建建物使用,並不影響被
告確有獲益之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
分,位於系爭建物之庭院內,只作為種植花草之用,並未因
而受有利益等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
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
明定。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89年11月份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93年1月份之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共計39平方公尺,而
系爭房屋為被告自住,沒有出租、出借,面前道路約6米寬
,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環境安靜,距薇閣高中步行約10
分可抵達,距新北投捷運站步行約15至20分可達,距市場稍
遠,開車約需10分鐘車程,附近建物均為一般公寓及別墅型
建物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爰斟酌系爭土地所
在之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有土地乃供住家
庭院使用等情,認被告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以前揭土地法
規定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依此標準計算,關於128
地號土地,被告自89年11月起,至95年5月為止,共計受有
不當得利275,0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其中274,996元,自屬於法有據。
七、在被告終止占用系爭土地前,仍繼續受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
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平方公尺依當年
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9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95年6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按系爭土地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提出之其餘抗辯及證物,經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89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39×25,000)×5%×(3+2/12)=154,375
93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
(39×25,600)×5%×(2+5/12)=120,640
總和:
154,375+120,640=275,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