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楊明德
被   告  廖惠雄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池洧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
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區○○○路往老街方向
行駛,左轉永昌街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0,61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營業,受有30,0
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詳數位科技保養廠出具之
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
行,然竟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肇事,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院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廖惠雄駕照駕駛自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
,且於左轉後未保持路口淨空狀態,臨停於路口,形成道
路障礙,為肇事原因;楊明德駕駛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
結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0,610元,並提出富詳數位
科技保養廠之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8頁),惟該估價
單並未分列零件費用與非零件費用,本院依職權認定零件
與非零件費用各為2分之1即35,305元,而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
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10月28日,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531元為
限(計算式:35,305元×1/10=3,5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工資35,305元,共計38,836元。
(四)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事故後進場維修,受有營業之損失30,000元,而桃園
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8,000元至54,000元,
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29日桃計客
光字第102024號函為證,是以前揭公會估計每月收入淨額
最低48,000元計算,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受損之
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7,143元
,(計算式:48,000元28日×10日=17,14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屬合理,洵為可採。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1年11月5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1年11月6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979元(計算式:38,836元+17,143元=55,979元
),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4,000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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