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
原告 施苙彬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JohnEdwardCaraccio( 柯約 翰)
訴訟代理人 李子誼
劉立恩 律師
劉陶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於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
(下稱WorldGym板橋中山分公司)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樓設立健身中心後,原告即加入WorldGym
板橋中山分公司會員(會員編龍000-0000),亦與World
Gym板橋中山分公司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因此簽約對象均
為WorldGym板橋中山分公司,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課程費
用,亦與WorldGym板橋中山分公司為請求之被告;至於
WorldGym板橋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理)與其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人(JohnEdward.Caraccio柯約?)(請
參見附件一)’WorldGym板橋中山分公司如何向其總公
司請示本案係其公司內部分工之事,WorldGym板橋中山
分公司尚不得推諉與其分公司無關,核先敘明。
(二)依原告與WorldGym板橋中山分公司簽訂會員合約,合約
書退會政策規定「會員因傷害或疾病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
問題,致不適宜運動終止本合約著應檢附區域級以上醫院
證明文件,並按前項規定辦理終止,業者不得向會員另外
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規定,因原告經台大醫院診斷罹
患「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小球性貧血」,醫師囑言「因
上述情形,因心肺功能限制及運動引起血壓上升,不適合
進行健身中心的訓練課程」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明
。原告健康因素無法繼續以WorldGym板橋中山分公司會
員身分參與健身活(運)動,始於111年4月15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WorldGym板橋中山分公司終止會員合約,請
WorldGym板橋中山分公司停止每月會員費用之扣款。
(三)原告於加入WorldGym板橋中山分公司會員期間,亦購買
10次的個人教練課程,而僅編號A、B兩個人教練課程已上
完外,其餘8個課程(附表編號C、D、E、F、G、H、I、J
)均未上課,原告既因健康因素無法加入會員(已終止會
員契約)及醫師囑言「因心肺功能限制及運動引起血壓上
升,不適合進行健身中心的訓練課程」,爰依民法第263
條契約終止準用同法第259條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列原告已繳
付之個人教練訓練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8,512元。為
此,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8,512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C、D、E、F、G、H、I之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業已屆期,自不生終止效力,原告主張返還
價金自無理由:
1.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此係因有效期限屆滿後之合約於法律上已然失效而無從
終止之故。
2.次按「然原告所主張終止之VIPR契約、重訓契約既已分別
於103年6月23日、103年10月7日屆滿,則原告於104年8月
2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符合「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所規定
「在契約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之要件,是認原告主張
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個人教練契約,尚屬無據。」、「就已
到期失效之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
解除並不合法;原告所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6條第7條第3項、第11條係就尚在有效期限內之個
人教練課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與原告就已失效之系
爭個人教練契約行使解除權之情節迥異,無從比附爰引
。」(參見附件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12
2號民事判決、附件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
92號民事判決、附件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小字
第1207號民事判決、附件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
小字3232號民事判決、附件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北簡字6129號民事判決,皆同此意旨。)。
3.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惟兩造所簽署之C、D、E、F、G、H、
I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已分別於110年5月26日、110年8月9
日、110年9月22日、111年2月27日、110年11月29日、111
年2月27日、111年3月11日屆期,故原告自不得終止已屆
期之教練課程會員,其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之主張更失所附
麗。
(二)原告J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其欲按合約約定事項第13條
終止,應證明其有「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
1.按,「13、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
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費用扣除20%之手續
費辦理退費。若會員有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
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本合約者(應檢附區域
級以上醫院證明文件),本公司不扣除手續費。……」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訂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範。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醫生診斷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
慢性小球性貧血,醫囑「不適合進行健身中心的訓練課程
」,惟仍須屬「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始符合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第13條之約定。又,就「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
慢性小球性貧血」是否係屬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依原告
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明確告知是否有任何傷
害或疾病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證其疾病系有不可回復
之狀態而可請求返還全部費用,故原告若未能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舉證已實其說,即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3.綜上,就原告J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原告應就「患有高
血壓性心臟病即慢性小球性貧血」係屬不可回復健康問題
一事為證明,故原告主張返還全數價金自無理由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分公司資料、合約書(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件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等件影本10紙,均無從遽認原告之主張即為真正。矧依原告所提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係約定:...課程有效期限2020/10/27至2021/05/26...(附表編號C)、課程有效期限2021/01/10至2021/08/19...(附表編號D)、
課程有效期限2021/02/23至2021/09/22...(附表編號
E)、課程有效期限2021/04/30至2022/02/27...(附表編號F)、課程有效期限2021/04/30至2021/11/29(附表編號G)、課程有效期限2021/07/31至2022/02/27(附表編號H)、課程有效期限2021/08/12至2022/03/11(附表編號I)...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間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費用扣除20%之手續費辦理退費。若會員有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本合約者(應檢附區域級以上醫院證明文件),本公司不扣除手續費各等語,此有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依據醫生診斷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及慢性小球性貧血,醫囑上記載「不適合進行健身中心的訓練課程」,然原告仍須就高血壓性心臟病及慢性小球性貧血屬「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始符合前揭約定。本件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契約終止準用同法第259條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附表所列原告已繳付之個人教練訓練費用共478,51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