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浚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浚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扣押物品「、愷他命香菸2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第3行之扣案物品均更正補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愷他命香菸2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浚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毒品,所為非是。又其為警查獲後,自白有施用數量不明之愷他命,復經檢驗確認尿中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45頁),足認被告確係為自行施用而購入、持有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之數量總純質淨重為34.2806公克,甫購入約2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等犯罪情節;案發時自 陳業工 、經濟情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7至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暨含愷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13只)、摻有愷他命粉末而無法有效分離之愷他命香菸2支,因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上揭物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見偵卷第46、51頁)。至鑑驗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0.0885公克已鑑定用罄;被告購入後施用不明數量之愷他命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愷他命(含袋毛重38.3090公克,驗前│13包(含殘留│││淨重35.7090公克,驗餘淨重35.6205│微量愷他命之│││公克,純度96.0%,純質淨重34.2806│外包塑膠夾鍊│││公克。)│袋13只)│├──┼─────────────────┼──────┤│二│含愷他命之香菸│2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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