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水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水波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水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239號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1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至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原各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
3月)。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3至5之罪則均為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4年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3│無│││級毒品罪││13日│檢察署104年度毒│院104年度審訴│31日│院104年度審訴│月31日││├─┼────┼───────┤│偵字第5191號│字第2189號││字第2189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4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11│編號3至4││││如易科罰金,以│22日│檢察署105年度偵│院105年度易字│31日│院105年度易字│月22日│曾定應執行││││新臺幣1000元折││緝字第230號│第651號││第651號││有期徒刑5││││算壹日。│││││││月。│├─┼────┼───────┼─────┤│││││││4│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4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30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5│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1月。│104年10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105年5月│臺灣南投地方法│105年6│無│││毀越安全││19日│檢察署104年度偵│院105年度審易│11日│院105年度審易│月2日││││設備竊盜│││字第4229號│字第8號││字第8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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